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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吴瑞宜、东莞市凤岗吉丽电线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7704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吴瑞宜、东莞市凤岗吉丽电线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吴瑞宜;东莞市凤岗吉丽电线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7704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瑞宜,女,199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44。

被告:东莞市凤岗吉丽电线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瑞宜、东莞市凤岗吉丽电线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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