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初7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仁轩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怡和佳园11#104号。
经营者:赵丽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仁轩烟酒超市(以下简称仁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仁轩超市经营者赵丽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5000元。
被告辩称: ?涉案公证书不能够证明仁轩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古井贡酒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形及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1年4月7日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3年4月7日注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商标注册人为古井贡酒公司,古井贡酒公司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相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仁轩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一致,能够证明仁轩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仁轩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仁轩超市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因仁轩超市经营者赵丽梅系重复侵权,综合考虑仁轩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仁轩超市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仁轩烟酒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仁轩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仁轩烟酒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淮北市相山区仁轩烟酒超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泽恩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