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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中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五行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5号
案件名称泉州中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五行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中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五行机械有限公司;温州亿海温控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中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五行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溪美街道贵峰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曾凡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温州亿海温控洁具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罗梅大道20-12 法定代表人:赵庆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泉州中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五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行公司)、原审被告温州亿海温控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五行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中菱公司侵权,但中菱公司的住所地并非在宁波市。

而且,五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亿海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菱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菱公司在宁波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鉴于宁波市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中菱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本案应由福建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行公司未作答辩。

亿海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1.2020年7月10日,中菱公司(供方)与亿海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710),合同约定中菱公司向亿海公司提供2台型号为“ZL-300-S”、名称为“射芯机”的产品,总金额为66600元。

前述设备运输费用由中菱公司负责,交货地点注明“温州亿海洁具”。

中菱公司对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设备到达需方工厂之日起计;

中菱机械实施终身技术保障服务,中菱公司要为亿海公司提供全程技术指导和协助。

2.2020年10月10日,中菱公司给亿海公司开具一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858084),发票上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载明“冶金专用设备*射芯机”,价税金额合计66600元。

3.2020年9月22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向五行公司出具浙温知法裁字[2020]3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如下内容:专利号:20172159××××.8;

专利名称:一种射芯机的射砂装置;

专利权人:五行公司;

请求人:五行公司;

被请求人:亿海公司。

4.2020年10月21日,五行公司将亿海公司、中菱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亿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五行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59××××.8、名称为“一种射芯机的射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中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五行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59××××.8、名称为“一种射芯机的射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判令亿海公司、中菱公司连带赔偿五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亿海公司、中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引发的地域管辖权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一方面,亿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

另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即中菱公司与亿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菱公司向亿海公司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向五行公司出具的浙温知法裁字[2020]3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可以初步证明亿海公司向中菱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即亿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中菱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浙江省温州市既是五行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亿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亦是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

相应地,浙江省温州市构成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中菱公司的住所地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均位于福建省泉州市,福建省泉州市亦构成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五行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行使其诉讼处分权的具体体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汤 锷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射芯机的射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59××××.8)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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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中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五行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温州亿海温控洁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泉州中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地域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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