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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4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双安街****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YAU2N4G。

经营者:秦丽华,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小秦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上诉人小秦经营部的经营者秦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小秦经营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3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小秦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秦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小秦经营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包含合理开支)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住宿费16.8元、实物购买费用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年12月12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4日,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与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蒋宇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育才街附近,见一家标有“金成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名称为“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秦丽华”),蒋宇以8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保管。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9年10月15日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人员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一审庭审中,小秦经营部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上海家化公司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小秦经营部确认涉案封存物品系其销售。

上海家化公司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验,在该物品瓶贴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比对,封存物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在瓶贴印刷纸张、瓶贴防伪线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小秦经营部提交了“壤林销售单”原件一份,该“壤林销售单”为两页单据并联形成的一张单据,其上每页单据均显示有“客户名称:107金城超市”,“录单日期:2019-06-22”,“金额:561.5元”,“业务员:秦礼强159XXX”;

第一页单据上还载明商品名称为“六神香水95ml”,数量“5”,条码为“6901294177024”;

两页单据并联处,加盖有“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印章处还有“现金支付秦礼强”的手写签字字样。

小秦经营部还举示了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显示名称为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定代表人为姜凤林,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等。

小秦经营部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上海家化公司质证认为对壤林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收到的清单没有签章,且销售单上没有全称,无法确认开具单据的是加盖鲜章的主体;

对壤林的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小秦经营部后来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其之前提交的壤林的销售单的销售主体。

小秦经营部发表意见认为,销售单上的印章是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前盖章追认的,能够证明涉案物品就是从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得。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制止侵权行为,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8元,住宿费16.8元(五个案件共计发生住宿费84元,分摊在本案中住宿费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上海家化公司经鉴定以及现场辨认后均确定公证购买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购买花露水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

而小秦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上标注有“六神”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小秦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对于小秦经营部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小秦经营部举示的进货单据及进货主体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同时上海家化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小秦经营部在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小秦经营部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小秦经营部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侵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一审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小秦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开支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开支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负担2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小秦经营部对涉案商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小秦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低。

一、小秦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中,小秦经营部举示了具有供货单位签章的进货单据以及供货主体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同时上海家化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小秦经营部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故小秦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小秦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低本院认为,小秦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虽具有合法来源,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小秦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小秦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小秦经营部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家化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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