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涪陵区那点文具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
经营者:朱洪明,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涪陵区那点文具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那点文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诉人那点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者朱洪明,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点文具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维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耳机是那点文具经营部销售;
2.维沃公司证据取得的手段不当;
3.本案属于熊萍个人与那点文具经营部的商品买卖纠纷,消费者和商家因为买卖商品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4.那点文具经营部主营业务为文具用品、日用百货,耳机售卖的极少,店内并无vivo耳机库存,其后也未购进任何vivo耳机。
维沃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那点文具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那点文具经营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那点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那点文具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那点文具经营部承担。
后维沃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计算机、手提电话、时间记录装置、笔记本电脑、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维沃公司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3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邱某与申请人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门口旁标有“那点文具”字样的店内,熊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在该店购买了“vivo”耳机线一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熊某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及公证人员邱爽现场监督下完成。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周边现状、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14张,均附公证书后。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耳机线一根、票据一张。
维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商品为耳机线。
维沃公司称公证购买的涉案耳机线外包装左上方、背面上方、侧面耳机麦克风处均使用了侵犯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标识;
涉案商品与维沃公司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明显区别:1.正品防伪标识是精确贴在粘贴框内,而涉案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有超越粘贴框的部分;
2.正品防伪码印有大“vivo”和小“vivo”,大的没有覆盖小的,大的被小的包围,而涉案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直接叠加在小“vivo”上。
另查明,那点文具经营部于2003年6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具用品、日用百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维沃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那点文具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那点文具经营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维沃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维沃公司举示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7)粤莞南华证字第010645号、(2016)粤莞南华证字第012510号公证书,维沃公司具有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那点文具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维沃公司为证明那点文具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耳机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3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那点文具经营部经营的店面,那点文具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不是维沃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那点文具经营部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那点文具经营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那点文具经营部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那点文具经营部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那点文具经营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维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那点文具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品价值以及维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那点文具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那点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那点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那点文具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那点文具经营部销售;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那点文具经营部销售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在那点文具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在一审开庭时,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
上述事实说明,公证人员购买、封存被控侵权商品符合相关公证程序,公证程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那点文具经营部销售。
那点文具经营部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公证人员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过一审当庭比对,与维沃公司的正品在外包装上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由于那点文具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vivo”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认定那点文具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那点文具经营部提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那点文具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由于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那点文具经营部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那点文具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那点文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维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那点文具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那点文具经营部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那点文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涪陵区那点文具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