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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刑初181号
案件名称陈某、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黄某某;杜某;王某;闫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辩护人席庆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指定辩护人丘双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

指定辩护人杨响坤,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指定辩护人叶国维,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盼盼,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

指定辩护人张春桂,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4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某、杜某、王某、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某、杜某、王某、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席庆超、丘双辉、杨响坤、叶国维、张春桂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某、杜某、王某、闫某某系湖北咸宁万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8月起负责在深圳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假冒某品牌1P8、G7以及某品牌2的手机屏幕盖板。

陈某作为深圳负责人,负责销售及仓库管理,黄某某和杜某负责销售,王某负责送货和售后服务,闫某某负责产品样板画图以及对样品进行测试。

仓库位于龙岗区,办公地点位于某街道,销售店铺位于深南中路华强北吉祥市场A688铺。

2019年4月19日,民警接举报后在被告人陈某等五人的办公地点、仓库、店铺共查获准备销售的假冒某品牌1P8、G7型号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盖板共15556个(G7为764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600元;P8为791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648元)、假冒某品牌2手机屏幕盖板1100个(经鉴定价值人币51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某、杜某、王某、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LG手机屏幕盖板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杜某、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涉案单位有自身知识产权和合规产品,并非专职从事侵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司,且涉案单位主动向某品牌1公司赔偿60万元并致歉;

2.涉案物品均未售出危害后果有限,单价及总值均认定偏高,应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认定;

3.被告人陈某等人受单位指派实施犯罪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其他同案犯,还主动供出花半里小区B栋地下车库F3号存放的假冒某品牌1手机盖板,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涉案的某品牌1手机屏幕盖板实际销售价格应该在12-15元之间。

其次,涉案的LG手机屏幕盖板由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函确认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亦无法确定该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故应当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LG手机屏幕盖板单价在5-15元之间;

2.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公诉机关对查获的手机屏幕盖板鉴定价格明显偏高,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本案的犯罪金额;

2.被告人杜某是初犯,归案后,将其知悉老板的相关信息提供给侦查机关,存在立功表现。

在本案中只是一名员工,属于从犯,请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是从犯,只是从事辅助性做工作,负责送货和售后。

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涉案的某品牌1G7手机屏幕盖板应以实际销售价格12-14元为依据。

某品牌2手机屏幕盖板型号不明确,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采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某品牌2手机屏幕盖板单价为4-5元。

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参与某品牌2手机屏幕盖板的生产、制作和销售,该手机盖板在其入职时已存在,某品牌2手机屏幕盖板的假冒行为与被告人闫某某无关。

3.被告人闫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涉案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万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某品牌1公司支付了60万元赔偿款,其中闫某某承担了49999元的赔偿,请法庭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注册人为某品牌1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有效期限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咸宁市万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为光学玻璃、光学薄膜制造,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被告人陈某、黄某某、杜某、王某、闫某某系咸宁市万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自2018年8月起以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为据点,销售由该公司生产的假冒某品牌1P8、G7以及LG的手机屏幕盖板。

其中陈某负责销售及仓库管理,黄某某和杜某负责销售,王某负责送货和售后服务,闫某某负责产品样板画图以及对样品进行测试。

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来到龙岗区某街道抓获被告人王某,接着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杜某,当场缴获某品牌1G7手机玻璃触摸屏4000个、某品牌2手机盖板1000个及电脑主机一台、作案用手机一部。

之后在旁边小区B栋910抓获被告人陈某和闫某某,在该房间内及地下停车场3号仓库共缴获假冒某品牌1G7手机玻璃触摸屏3640个、P8手机盖板7836个、某品牌2手机盖板10个及作案用手机二部。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指认,在福田区深南中路华强北吉祥市场店铺内查获某品牌1P8手机盖板86个。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现场缴获的7922个某品牌1P8和7640个某品牌1G7手机屏幕盖板均为假冒某品牌1注册商标的商品,1010个LG手机屏幕盖板亦也假冒LG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人陈某、杜某、王某及黄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可以证实涉案的某品牌1P8手机屏幕盖板实际销售价格为14元/个,某品牌1G7手机屏幕盖板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4元/个。

据此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某品牌1P8手机屏幕盖板价格共计110908元,假冒某品牌1G7手机屏幕盖板价格共计106960元。

另查,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关于涉案物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的函》,当中指出因涉案标的LG手机屏幕盖板为手机液晶触摸屏总成的一部分,与涉案标的相同或相似的正品在市场上没有单独销售,且涉案标的占手机液晶触摸总成的成本比例不详,故该中心涉案标的物不予价格认定。

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某品牌2手机屏幕盖板不作为独立产品在中国大陆单独出售,其出具的被侵权产品零售价格(470元/件)是各型号手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意外损坏维修所需要支付的建议参考价。

再查,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2019年9月12日,户名为张朝霞的工行账户向户名为某品牌1终端有限公司汇款60万元,汇款附言为“咸宁市万润光电王某等假冒赔偿款”。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显示,2019年9月11日,闫某某向张朝霞汇款49999元,用于证实闫某某有共同赔偿某品牌1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手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某、杜某、王某、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咸宁市万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178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黄某某、杜某、王某、闫某某均受公司雇佣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陈某、杜某、王某、黄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均供述了涉案假冒某品牌1P8、G7手机屏幕盖板的销售金额,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种假冒某品牌1手机屏幕盖板的实际销售价格。

对于现场查获的假冒LG手机屏幕盖板的金额认定,经查,首先,权利人提交的第15971013号“LG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包括涉案的商品手机屏幕盖板;

其次,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涉案的LG手机屏幕盖板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已出具了不予价格认定的意见。

权利人委托的授权方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中亦表明该手机配件不作为独立产品单独出售。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某品牌2手机屏幕盖板未侵犯权利人第15971013号“LG及图”注册商标,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商品金额应予剔除。

各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认定及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辩护人提出杜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五被告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咸宁市万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某品牌1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万元,可对五被告人的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假冒电脑一台,作案用手机六部,假冒某品牌1和LG品牌手机屏幕盖板16656个(详见随案移交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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