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刑终12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江,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展,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建,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彬,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鹏,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展、张某江、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粤0114刑初11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年初起,被告人张某展、张某江、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五人共同承租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长安大街二巷3号作为办公场所、仓库,被告人张某展负责统一订货,并由被告人张某展、张某江、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分别在淘宝网、微信等网站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代女皇”、“佐丹力159素食全餐”、“一定嗖”、“蚂蚁农场”的商品。
经核查,涉案标有“一代女皇”标识的益生菌酵母软糖的销售价格约为12元/盒、标有“佐丹力159素食全餐”标识的冲剂的销售价格约为40元/盒、标有“一定嗖”标识的龟苓膏果冻的销售价格约为25元/盒、标有“蚂蚁农场”标识的大麦若叶青汁的销售价格约为35元/盒。
截至被抓获之日,被告人张某展等人共订购标有“一代女皇”标识的益生菌酵母软糖39235盒、标有“佐丹力159素食全餐”标识的冲剂4410盒、标有“一定嗖”标识的龟苓膏果冻4947盒、标有“蚂蚁农场”标识的大麦若叶青汁345盒。
经计算,被告人张某展、张某江、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达782970元,其中,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为751135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为31835元。
2018年9月27日,公安人员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展、张某江、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现场起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一代女皇”标识的益生菌酵母软糖815盒、标有“一定嗖”标识的龟苓膏果冻223盒、标有“佐丹力159素食全餐”标识的冲剂398盒、标有“蚂蚁农场”标识的大麦若叶青汁16盒、杯子120个、“缇丽莎尔”防伪标签3600个、“佐丹力”防伪标签440个、手机10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
户籍证明;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定[2018]13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提货清单、数量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户信息截图、送货单截图;穗公网勘[2019]1141、1142、1143、1144、1145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淘宝店铺的电子数据;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展、张某江、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展、张某江、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展、张某江、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金额为751135元,另起获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为31835元,可相应增加刑罚量。
被告人张某展、张某江、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与上述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十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杯子及标签等一批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江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事实不清,量刑、罚金均过重,其属于个体独立经营,与本案同案人系老乡关系,有特殊情况就偶尔互相照顾生意,并非原审认定的以盈利为目的,共同租赁仓库经营,其与其他同案人无利益往来,不属于共同犯罪;
2.其需要照顾父母和小孩,家庭困难,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江、原审被告人张某展、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提审时,已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依法由其自行辩护。
关于上诉人张某江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同案人张某展、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上诉人张某江与同案人张某展、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共同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长安大街二巷3号作为仓库,用于放置和销售涉案侵权物品,并在经营过程中由原审被告人张某展负责统一订货,由各被告人按各自需要打包发货,之后再进行结算。
且上诉人与四名同案人共同分摊涉案仓库的租金、水电等费用。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江与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结伙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不当。
第二、依据法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依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江、原审被告人张某展、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张某江、原审被告人张某展、张某建、张某彬、张某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