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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碧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刑初608号
案件名称梁碧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碧秀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6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碧秀,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福建省长汀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晓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碧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碧秀及辩护人黄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8月13日间,被告人梁碧秀租用本市荔湾区滘口大街40号楼仓2号105为销售仓储窝点,并雇佣同案人陈某(已判决)负责在仓库内发货、配送,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UAWEI、S∧MSUNG、VIVO品牌的手机触摸屏,期间,共销售假冒HUAWEI的手机触摸屏共计人民币85513.7元。

2019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抓获同案人陈某,并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HUAWEI手机触摸屏共3530块、假冒注册商标VIVO手机触摸屏共250块、假冒注册商标S∧MSUNG手机触摸屏共33348块。

经认定,上述物品的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14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碧秀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碧秀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碧秀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碧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碧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

2.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3.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是对法律的无知才走上犯罪的道路,是一时的法律意识淡薄才做出了违法犯罪的事情;

4.归案后表现良好,无违法前科,是初犯、偶犯;

5.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缴纳罚金;

6.有两未成年的小孩要其照顾监护,且其丈夫长期在外务工。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梁碧秀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梁碧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碧秀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手机触摸屏照片,微信个人资料截图,微信群资料及聊天记录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控告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人委托书、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人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梁碧秀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碧秀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碧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碧秀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碧秀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梁碧秀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碧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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