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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泉、陈晓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刑初1236号
案件名称陈晓泉、陈晓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晓泉;陈晓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12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致,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羁押,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徐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晓泉,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羁押,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叶建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晓致及其辩护人徐彦,被告人陈晓泉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东莞市****************生产、加工带有“”、“”等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然后通过网络销售。

至今,陈晓致等人通过淘宝网共销售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共计54873元。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前往上述地点进行调查,在上述地点查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务器硬盘成品57个(价值约34713元)、服务器硬盘半成品166个(价值约101094元)、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3444个、包装盒66个、托架46个,以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勇的陈述,叶某多等证人的证言,假冒服务器硬盘等物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建议对被告人陈晓致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晓泉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晓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晓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晓致存在部分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晓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晓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晓泉是从犯,有部分未遂情节,是初犯,所获利益小。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东莞市****************生产、加工带有“”、“”等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然后通过网络销售。

至今,陈晓致等人通过淘宝网共销售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共计54873元。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前往上述地点进行调查,在上述地点查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务器硬盘成品57个(价值约34713元)、服务器硬盘半成品166个(价值约101094元)、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3444个、包装盒66个、托架46个,以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

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假冒惠普品牌注册商标的服务器硬盘,带有“HP”注册商标表示的标签及封装机、纸箱、打码机等作案工具一批,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书证及电子数据复印件制作说明,淘宝店铺信息及交易记录,书证及电子数据复印件及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店交易记录,证人叶某多、林某凤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勇的陈述,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的供述和辩解等予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能自认其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制作完毕,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泉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两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的身份问题。

根据两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惠普牌服务器硬盘59个、服务器硬盘半成品166个、外包装盒66个、2.5托架15个、3.5托架31个、HP商标3444个系赃物,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系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根据被告人陈晓致、陈晓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晓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惠普牌服务器硬盘59个、服务器硬盘半成品166个、外包装盒66个、2.5托架15个、3.5托架31个、HP商标3444个,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李润金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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