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626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永怡精怡眼镜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王法友。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永怡精怡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鼎臣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敏珠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