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803号原告: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京师星海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屈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周杨,女,该中心员工。
第三人: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京师星海教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师范大学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京师星海幼儿园(以下简称辛庄幼儿园),第三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汇优创公司)、京师星海教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星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辛庄幼儿园、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第三人北师大教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周杨,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师范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今晚报》上连续七日发表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是一所以教师教育、教育科学和文理基础学科为主要特色的著名学府。
在英国高等教育调查公司(QS)2018年公布的世界大学排名榜中,北京师范大学排名第292位,在中国内地高校中排名第11位。
目前、“北师大”品牌及“北京师范大学”字号在教育行业内家喻户晓。
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原告系第5891001号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一”)的商标权利人,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及权利状态如下: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培训等。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系第5891158号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二”)的商标权利人,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及权利状态如下:涉案商标二于2007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培训等。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原告享有在先的“北京师范大学”名称权(简称:北师大),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北京师范大学”、“北师大”已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
北京师范大学被确定为国家首批重点建设的十所大学之一,又被首批列入“211工程”建设计划。
2002年,教育部和北京市决定重点共建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市第九次党代会将北京师范大学列入支持建设的世界一流大学的行列。
“十五”期间,学校进入国家“985工程”建设计划。
2017年,学校进入国家“世界一流大学”建设A类名单,11个学科进入国家“世界一流学科”建设名单。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以及在招生宣传页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北京师范大学”、“北师大”,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予以禁止。
被告的上述行为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此作为营销策略增加被告招生吸引力,由此获得更多的报名学生数量和提高学费水平。
被告该等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易造成混淆或误认,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攀附原告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该向原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辛庄幼儿园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是被告辛庄幼儿园的开办者,在该幼儿园悬挂含有原告名称、标识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标志牌是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实施的行为,不是被告所为。
二、本案所述之行为系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根据与第三人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的合作协议关系产生的行为,应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在被告辛庄幼儿园悬挂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名称和标识是经第三人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许可的合法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四、被告辛庄幼儿园为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开办的非营利性质的民办普惠幼儿园,从2019年9月开办至原告起诉之日才不到半年的时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因此获得利润,即使属于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00万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师大教培中心述称,其是北京师范大学子公司的下属单位,第一,原协议当中提到的地址是象博豪庭,至于现在开办幼儿园的地址我中心并不知情,且师汇优创公司和幼儿园也没有将相关地址在我中心备案,也没有另外再签署协议;
第二,在协议条款第7条规定,位于葛沽镇的京师星海幼儿园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但也使用了我中心的品牌,而且违规使用,所以被告的这种行为也构成了侵权行为;
第三,在协议中约定只是作为纳入新标准幼儿园体系来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提到的师汇优创公司的负责人以及相关的文件中提到的黄祥瑞专家都与我中心无关,并不是我中心的员工和外聘专家,我中心并没有为被告提供过任何的培训服务。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述称,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如果根据三位第三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在约定的开园地址象博豪庭或者荣水园开办幼儿园,那么是在履行协议。
但在上述两个地址以外的地址开办幼儿园,则不是在履行协议。
如果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以及被告认为在星景苑开办幼儿园属于履行协议,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则认为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不应当在星景苑开办幼儿园,该地址没有任何授权可以使用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相关品牌。
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认为被告并非是在履行三个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
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述称,一、被告辛庄幼儿园悬挂含有原告名称、标识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标志牌和使用原告名称、标识是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所为,不是被告辛庄幼儿园的行为,辛庄幼儿园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在被告辛庄幼儿园悬挂含有原告名称、标识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标志牌和使用原告名称、标识的行为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行为,应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的行为是基于合作合同关系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和恶意,行为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四、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在被告辛庄幼儿园悬挂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名称和标识是经过北师大教培中心和师汇优创公司许可的合法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五、葛沽幼儿园(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京师星海幼儿园)是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开办的另外一家幼儿园,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其为备选,但是京师星海公司在主观上并未认为其是加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的幼儿园,客观上也从未在该园悬挂任何含有原告名称、标识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标志牌,不是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的幼儿园;
六、被告辛庄幼儿园为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开办的非营利性质的民办普惠幼儿园,从2019年9月开办至原告起诉之日才不到半年的时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因此获得利润,即使属于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00万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分别获准注册第5891001号、第58911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教育;
函授课程;
培训等,有效期均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原告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培养高等学历师资人才,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
根据相关网站介绍,“七五”、“八五”期间,原告被确定为国家首批重点建设的十所大学之一,“九五”期间,又被首批列入“211工程”建设计划。
2002年,教育部和北京市决定重点共建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市第九次党代会将北京师范大学列入支持建设的世界一流大学的行列。
“十五”期间,原告进入国家“985工程”建设计划。
2017年,原告进入国家“世界一流大学”建设A类名单,11个学科进入国家“世界一流学科”建设名单。
根据相关新闻报道,原告首次参加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大学排名,位列全球301-350名,内地高校9-11名;
2018年QS世界大学排行榜:原告居内地第8;
QS2019世界大学学科排名公布,原告15个学科进入全球200强;
2020QS世界大学排名发布,原告中国大陆排名第10,世界排名第277。
被告及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孟某与该公证处人员陶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杰,于2019年7月11日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外观标识为“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在该场所与有关人员进行交流,并取得了“宣传页”一张,且公证人员使用照相设备对该场所的门头标识、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宣传页”进行了拍照并装入纸袋中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存。
对上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588号公证书。
由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可见,取证地点的幼儿园楼体上方悬挂有标识及“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字样的标志牌,楼体前方空旷场所竖立的宣传展板左上角亦有标识及“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字样。
该幼儿园门口张贴及公证过程中所获宣传页正面上方有标识及“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字样,且以较大自体写有“北师大幼儿园”内容,下方记载“园所地址: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人北京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黄璐艳于2020年5月15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委托代理人黄璐艳使用公证处手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保全过程进行了摄像并打印相关截屏内容。
对上述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39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本院查明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为公众号京师星海双语艺术幼儿园的帐号主体,该园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园所介绍:天津市津南区京师星海幼儿园(案外人)是“北京师范大学”品牌体系下的又一所新型双语艺术幼儿园,幼儿园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公建......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第三人北师大教培中心(甲方)、师汇优创公司(乙方)、京师星海公司(丙方)签订“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其中“一、总则”约定“甲乙方同意丙方在天津市津南区’,丙方的该幼儿园可享受甲、乙方提供的教育教学服务项目服务支持”,“三、协议期限”约定“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20年8月31日截止。
教育教学管理服务支持有效期为3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七、解除协议”约定“如丙方在2017年2月1日前因未取得协议总则标明的教育用房使用权,该幼儿园合作费用转化为地址天津市津南区的幼儿园加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费用不退,合作方另行签订协议”。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依约向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支付了品牌费+教育服务费合计48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被告辛庄幼儿园成立登记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起诉时为刘志锋,本案审理期间变更为李洪来,业务范围:学前教育,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举办者为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
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京师星海幼儿园成立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刘志锋,业务范围:学前教育,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举办者为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
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提交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京师星海幼儿园及培训照片,以证明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幼儿园已经根据三位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使用了“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名称,师汇优创公司聘请相关老师在该地点对幼儿园人员进行培训。
被告辛庄幼儿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仍然坚持被告辛庄幼儿园实际为依据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开办的幼儿园。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天津市津南区为加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备选地址,而由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开办的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京师星海幼儿园的地址与上述地址相符且实际已经开办,同时根据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提交的照片,该幼儿园已经悬挂了“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标志牌,且曾接受过师汇优创公司聘请的老师对其进行培训,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京师星海幼儿园为根据协议开办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而非本案被告辛庄幼儿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5891001号、5891158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服务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同种服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标志牌、竖立的宣传展板、招生宣传页上使用了原告第5891001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同时被告在招生宣传页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589115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北师大”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在查明事实部分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并非依据三位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开办的幼儿园,在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第5891001号、589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
(四)...。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中国著名学府,综合实力排名靠前,相关学科处于领先地位,其在国内的知名度不言而喻,相关教育行业对此更是广为知悉,应当认定原告名称(包括简称)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业务范围与原告类似,属于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晓原告名称在教育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仍在其标志牌、展板及宣传页上使用了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的名称,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原告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在其招生宣传页上突出使用“北师大”字样的行为,本院已经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进行招生宣传过程中所实施,其抗辩称是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所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不仅侵害了原告第5891001号、58911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辛庄幼儿园与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具有密切关系,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责任,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天津市,《今晚报》作为天津本地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刊,由被告在该报刊上发表致歉声明已足以为被告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提供了审计报告、利润表、装修合同、代付款协议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幼儿园实际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诉请300万元的赔偿数额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幼儿园盈利或亏损是一个复杂的经营问题,涉及前期装修、设备购入、招生教育等多种因素,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
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除考虑原告名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还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相关许可费用。
根据三位第三人签订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品牌费+教育服务费为48万元,教育教学管理服务支持有效期为3年;
2、被告的侵权时间。
被告辛庄幼儿园成立登记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而在2020年初至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显然无法正常开学,被告的侵权时间较短;
3、被告的主观恶意。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辛庄幼儿园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京师星海幼儿园的法人在本案起诉前相同,举办者均为第三人京师星海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京师星海幼儿园具有关联关系,其应当知道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京师星海幼儿园实际为依据第三人所签订协议而开办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名义办校招生,明显具有侵权恶意;
4、被告侵权行为的种类。
被告除使用“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中涉及的原告商标及名称外,还实施了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相关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京师星海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标识及“北京师范大学”、“北师大”字样;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京师星海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今晚报》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北京师范大学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发布位置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申请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京师星海幼儿园负担);
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京师星海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北京师范大学负担13000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京师星海幼儿园负担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