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772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中心莒县店,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莒州路以东振兴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董丽丽,经理。
原告温州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新玛特购物中心莒县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