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4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晓,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城1,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城2,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弘真,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鑫,男,1997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海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盛,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泽,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明杰,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化立,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明,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志,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海,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植英,广东金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9]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马某海、马某乐、马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乐及其辩护人马化立,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明、马某海以及指定辩护人林**、王琬、潘弘真、马海创、吴家伟、姚明杰、郑志、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11月5日,本院发函要求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20年2月1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
同年3月23日,本院再次发函要求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6月15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
经报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晓向同村人许某珊租用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一平房厝中开办假冒品牌面膜的包装工场,并雇佣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从事调货等工作。
期间,被告人马某晓向同案人“阿立”“老马”“某伟”等人购进假冒成品“可莱丝”“春雨”等品牌面膜,并让上述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等人对购进的假冒面膜进行重新包装,后由被告人马某晓通过“微信”销售的模式将包装好的假冒品牌面膜转卖给柯某胜等多名客户。
另外,被告人马某晓通过“微信”联系客户,向同案人“阿立”“老马”“某伟”等人进行调货,并让其寄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
同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工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等人。
经查,该工场于2018年4月至被查获时,共至少销售了调货的假冒“可莱丝”牌面膜154件和1290盒,假冒“春雨”牌面膜425件和4365盒,经计算总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34,489元。
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于2018年5月份开始到该工场务工,其5人在务工期间,该工场共至少销售了调货的假冒“可莱丝”牌面膜63件和1050盒,假冒“春雨”牌面膜412件和3720盒,经计算总金额至少为147,138元。
被告人马某乐、马某明于2018年6月份开始到该工场务工,其2人在务工期间,该工场共至少销售了调货的假冒“可莱丝”牌面膜1050件,假冒“春雨”牌面膜3720盒,经计算总金额至少为26,718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晓分别向同案人吴某轩、陈某财、黄某武、邹某峰(均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品牌面膜标识袋、面膜棉、二维码及外包装盒,并在其租用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一假冒品牌面膜包装工场内,由受雇到工场务工的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等人对购买的面膜材料进行加工,生产假冒的“春雨”“可莱丝”等品牌面膜,后由被告人马某晓通过“微信”销售的模式将上述假冒品牌面膜销售给林某龙、黄某源、黄某和、柯某胜等多名客户。
2018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涉案工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等9人,并查扣假冒成品“春雨”牌面膜49,680片,“RAY”牌面膜68,000片,“JM”牌面膜26,000片,“海藻”牌面膜16,400片,“可莱丝”牌面膜21,000片,面膜机器3台、包装机1台、发电机1台、储气罐2粒、螺杆机1台、假冒品牌面膜标识袋、面膜标识盒1批、作案通讯工具手机及账本等物品。
经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现场查扣的涉案假冒“春雨”“可莱丝”品牌面膜价值共计人民币351,864元。
经查,该工场于2018年7月至被查获时,共至少销售了生产的假冒“可莱丝”牌面膜573件和2056盒,假冒“春雨”牌面膜1160件和9186盒,经计算总金额至少为574,828元。
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参与了上述假冒“可莱丝”和“春雨”牌面膜的生产。
被告人马某海于2018年10月下旬开始到该工场务工,其在务工期间,该工场共至少销售了生产的假冒“可莱丝”牌面膜91件和1016盒,假冒“春雨”牌面膜171件,经计算总金额至少为79,6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晓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26,692元,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为234,489元,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926,692元,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均为147,138元,被告人马某乐、马某明的犯罪数额均为926,692元,被告人马某海的犯罪数额为431,464元,被告人马某晓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均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某晓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依据现场查扣的账本来计算未销售部分面膜的价值,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据出厂价格为基准,认定未销售部分面膜的价值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人马某晓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城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被告人马某城1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应当扣除被告人马某晓自行调货部分及被告人马某城1请假期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对未销售部分商品的价值应当以可以查清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
2、被告人马某城1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城2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城2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鑫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马某鑫等人向“阿立”“老马”“某伟”等人购买的成品“可莱丝”“春雨”品牌面膜系假冒品牌商品;
2、指控被告人马某鑫参与制假期间所销售的假冒面膜的犯罪金额,仅有各被告人根据账本记录作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指控被告人马某鑫等人参与重新包装并销售的假冒面膜的金额为人民币147,138元,但无法区分被告人马某鑫实际参与的数额,指控被告人马某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4、被告人马某鑫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马某盛等人向“阿立”“老马”“某伟”等人购买的成品“可莱丝”“春雨”品牌面膜系假冒品牌商品;
2、指控被告人马某盛参与制假期间所销售的假冒面膜的犯罪金额,仅有各被告人根据账本记录作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指控被告人马某盛等人参与重新包装并销售的假冒面膜的金额为人民币147,138元,但无法区分被告人马某盛实际参与的数额,指控被告人马某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4、被告人马某盛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马某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已销售部分的金额为574,82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人马某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明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晓租用同村人许某珊位于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的平房,用于开办假冒品牌面膜的包装工场,向同案人“阿立”“老马”“某伟”等人购进假冒“可莱丝”(全称“美迪惠尔可莱丝”)、“春雨”(英文名“paparecipe”)等品牌的成品面膜,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重新包装后,由被告人马某晓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转卖给同案人柯某胜等多名客户。
另外,被告人马某晓还通过“微信”联系客户,向同案人“阿立”“老马”“某伟”等人购买假冒品牌的面膜后让其直接发货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
同年7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晓购进面膜棉、二维码及假冒品牌面膜包装标识盒等原材料后,由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等人在上述包装工场中,生产假冒“春雨”“可莱丝”等品牌的面膜,由被告人马某晓通过“微信”将上述假冒品牌的面膜销售给客户。
同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涉案工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等人,并查扣假冒的成品“春雨”牌面膜49,680片、“可莱丝”牌面膜21,000片,“RAY”“JM”“海藻”等品牌面膜共110,400片,以及面膜机3台、透明膜包装机1台、发电机1台、储气罐2粒、螺杆机1台、假冒品牌面膜的标识袋及面膜标识盒1批、手机2部、账本及货物托运单若干本等物品。
经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现场查扣的假冒“春雨”“可莱丝”品牌的面膜价值共人民币351,864元。
经查,该工场从2018年4月至被查获期间,购买并销售假冒“可莱丝”品牌的面膜154件又1290盒,假冒“春雨”品牌的面膜425件又4365盒,销售金额共人民币234,489元;
从同年7月至被查获时止,生产并销售假冒“可莱丝”品牌的面膜573件又2056盒,假冒“春雨”牌的面膜1160件又9186盒,销售金额共574,828元。
其中,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均从同年7月开始参与上述假冒“可莱丝”“春雨”品牌面膜的生产与销售。
被告人马某海于同年10月下旬左右开始到该工场打工,期间该工场生产并销售假冒“可莱丝”品牌的面膜91件又1016盒,假冒“春雨”品牌的面膜171件,销售金额共79,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2018年11月2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一平房中查获1个生产假冒品牌面膜的制假工场,现场扣押假冒成品“春雨”品牌的面膜49,680片、“可莱丝”品牌的面膜21,000片,“RAY”“JM”“海藻”等品牌的面膜共110,400片,以及面膜机3台、透明膜包装机1台、发电机1台、储气罐2粒、螺杆机1台、假冒品牌面膜的标识袋及面膜标识盒1批、手机2部、账本及货物托运单若干本等物品,现场抓获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等人。
3、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查扣面膜等拍照: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现场查扣面膜的情况,证人林某龙、黄某源、黄某和、柯某胜及被告人马某晓辨认现场查扣面膜是涉案工场销售的假冒“可莱丝”“春雨”品牌的面膜。
4、账本24本及调货、出货交易记录:现场扣押的账本24本,记载了涉案工场自2018年4月至被查获期间的调货、销售、工资支出以及与“林某”“目某”“四某”“海某”等客户的交易情况。
经公安机关统计出调货、销售交易记录并交由被告人马某晓等9人确认,该工场从2019年4月至9月调货的假冒“可莱丝”“水库”“卡通兰”“卡通粉”“卡通绿”“卡通黄”等品牌的面膜共154件又1290盒(金额共57,201元),假冒“春雨”“黑春”、“乌春”、“白春”“黄春”等品牌的面膜共425件又4365盒(金额共177,288元),总金额为234,489元;
2019年7月至11月销售的假冒“可莱丝”“水库”“卡通兰”“卡通粉”“卡通绿”“卡通黄”等品牌的面膜共573件又2056盒(金额共169,620元),假冒“春雨”“黑春”、“乌春”、“白春”“黄春”等品牌的面膜共1160件又9186盒(金额共405,208元),总金额为574,828元,其中,同年11月期间销售的假冒“可莱丝”“水库”“卡通兰”“卡通粉”“卡通绿”“卡通黄”等品牌的面膜共91件又1016盒,假冒“春雨”“黑春”、“乌春”、“白春”“黄春”等品牌的面膜共171件,总金额为79,600元。
编号为23的账本上记载“陈某”“文某”“海某”“泽某”“楚某”至少于2018年5月起领取工资,“智某”“晓某”至少于2018年6月起领取工资。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昵称为“阿*”(微信号**)、“一生**”(微信号**)的微信用户与昵称分别为“林某”“海某”等微信用户关于交易的聊天记录。
6、货物托运单4本:记载“峡山小金龙”“沃森”等货运公司承运“黄春”“乌春”“可莱丝”“卡通兰”“白春”等货物的托运单。
7、成田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的身份情况。
8、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家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位于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的假冒面膜包装工场屋主为许某珊。
9、广东电网汕头潮南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清单:涉案工场的用电情况。
10、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可莱丝”(全称“美迪惠尔可莱丝”)、“春雨”(英文名“paparecipe”)均系依法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的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没有授权任何个人或公司在汕头市潮南区从事相关产品商标的生产、加工印制,以及相应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价格。
11、证人马某健的证言:2018年11月22日16时许,我在马某晓开办于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平房中的工场中闲坐时,公安机关到场查处,现场抓获马某晓及工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等人,并扣押假冒“海藻”“RAY”等品牌的面膜、包装压膜机、面膜生产机器以及包装标识、纸盒等物品。
12、证人许某珊的证言:2018年3月开始,我将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一平房租给马某晓,双方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13,000元。
13、证人马某珊的证言:2018年4月左右,我丈夫马某晓向他人租用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一平房开办一面膜生产工场,并雇佣几名工人从事生产业务。
14、证人刘某发的证言:我是汕头市潮南区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峡山小金龙”货运公司)的负责人,经我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货物托运单系我公司负责托运相关货物至广州市兴发广场的运输单据。
15、同案人林某龙、黄某源、黄某和、柯某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们因经营面膜的需要,曾通过微信与马某晓联系并后购进假冒的“春雨”(又称“乌春”、“白春”“黄春”)、“可莱丝”(又称“水库”“卡通兰”“卡通粉”“卡通绿”“卡通黄”)等品牌的面膜用于销售。
经我们辨认销售账本记录及相关产品相片,该账本上记载的客户“林某”“目某”“四某”“海某”的交易明细系我们分别与马某晓交易的记录情况。
同案人柯某胜还反映马某晓销售的面膜一部分系其自行生产,一部分系其向同行购买而来。
辨认笔录:林某龙、黄某源、黄某和、柯某胜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均对马某晓辨认无误。
16、被告人马某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8年4月开始,我以年租金为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同村人马某鹏的母亲租赁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一平房后开办一面膜生产工场。
我通过微信联系“阿立”“老马”“某伟”等同行并向他们“调货”,并先后雇佣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等人在工场中对购进的假冒“春雨”“可莱丝”等品牌的成品面膜重新包装成小盒后通过微信转卖,除此之外我还自己联系客户后向“阿立”“老马”“某伟”等人购买并指定其直接寄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
同年7月,我购进包装压膜机、面膜生产机器以及包装标识、纸盒等包装材料,开始生产假冒品牌的面膜进行销售,期间马某海受雇佣开始参与工作。
其中,同年8月至9月期间我仍向“阿立”“老马”“某伟”等人购买并转卖,除了马某海外,其他工人均有参与对购买的假冒品牌面膜进行重新包装。
同年11月2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到场查处,现场扣押工场生产的假冒成品“春雨”品牌面膜49,680片、“可莱丝”品牌面膜21,000片,“RAY”“JM”“海藻”等品牌面膜共110,400片,以及面膜机3台、透明膜包装机1台、账本及货物托运单若干本等物品,现场抓获我和工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等人。
我购进以及自行生产的假冒品牌面膜主要通过微信销售给“林某”“目某”“四某”“海某”“邱某姐”“细某”“阿某”等客户。
每次交易时,我均将交易的情况记录在账本上,同时通过载货软件平台联系司机交由“峡山小金龙”“沃森”等货运公司将货物寄给客户(大部分由货运站托运至广州市并由客户自行提货),但向“阿立”“老马”“某伟”等人购买假冒品牌面膜的情况,我只是登记购买的数量、金额,没有将购买后向指定客户直接发货部分与购买到工场包装后再卖给客户部分区分记录。
我记录本上将假冒的“春雨”品牌面膜登记为“春雨”“黑春”“乌春”、“白春”“黄春”等,假冒的“可莱丝”品牌面膜我登记为“卡通兰”“卡通粉”“卡通绿”“卡通黄”“水库”等,登记的数量以“件”和“盒”作为计量单位,1盒面膜固定装10片面膜,1件(箱)装按不同品牌装,分别有30盒、50盒、60盒不等。
经我对公安机关根据账本统计后的结果进行确认,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工场共购买并销售假冒“可莱丝”品牌的面膜154件又1290盒(金额共57,201元),假冒“春雨”品牌的面膜425件又4365盒(金额共177,288元),合计金额234,489元;
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工场共销售假冒“可莱丝”品牌的面膜573件又2056盒(金额共169,620元),假冒“春雨”品牌的面膜1160件又9186盒(金额共405,208元),合计金额574,828元。
我还对工资支出情况进行登记,现场扣押的账本上登记的“泽某”“文某”“晓某”“海某”“智某”“陈某”“楚某”便是被现场抓获的马某鑫、马某城1、马某明、马某城2、马某乐、马某盛、马某泽的名字。
我们生产面膜的流程如下:首先向供应商采购面膜棉、印有品牌标识的面膜包装袋、包装盒及香料,然后由工人们将面膜棉折叠成方状,放置进面膜包装袋后装上面膜机,将伴有香料的水分子吸进面膜包装袋里(灌料体)并进行封口,最后将包装好的面膜片放进透明膜包装机,每10片组装成1盒并覆盖上一层透明膜。
辨认笔录:马某晓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7号相片的人(林某龙)、第2组第9号相片的人(柯某胜)、第3组第6号相片的人(黄某和)、第4组第9号相片的人(黄某源)分别是客户“林某”“海某”“四某”“目某”。
17、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在侦查阶段关于该工场购买、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面膜以及被现场扣押的假冒品牌面膜的来源等情况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晓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马某城2、马某海还均供述被告人马某海于2018年10月下旬左右开始到该工场工作。
18、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查扣的假冒“春雨”“可莱丝”品牌面膜价值共人民币351,864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务工期间参与销售调货的假冒品牌面膜金额均为147,138元,被告人马某乐、马某明参与销售的金额均为26,718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归案后,均笼统供述调货的假冒品牌面膜中部分系被告人马某晓自行指定同案人“阿立”等人直接发货给客户,部分系由马某城1等七被告人重新包装后予以转卖,但上述二部分存在于同一期间,而被告人马某晓没有在账本上区分记载,无法确认指控的金额中是否包含了被告人马某晓自行调货、其他被告人无须承担责任的部分,因此上述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鑫、马楚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城1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应当扣除被告人马某晓自行“调货”部分,指控被告人马某鑫、马某盛等人参与重新包装并销售的假冒面膜的金额为人民币147,138元,但无法区分被告人马某鑫、马某盛实际参与的数额,指控被告人马某鑫、马某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晓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依据现场查扣的账本来计算未销售部分面膜的价值,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据出厂价格为基准,认定未销售部分面膜的价值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城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未销售部分商品的价值应当以可以查清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鑫、马某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现指控被告人马某鑫、马某盛参与制假期间所销售的假冒面膜的犯罪金额,仅有各被告人根据账本记录作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
以及被告人马某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马某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已销售部分的金额为574,82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查扣的账本关于假冒品牌面膜销售金额的记录,系被告人马某晓根据销售情况逐日登记所得,证明涉案工场销售假冒品牌面膜的客户、数量、金额等情况,该情况得到同案人林某龙、黄某源、黄某和、柯某胜及马某晓等九被告人的供述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假冒品牌面膜的销售情况,被告人马某晓反映其登记的数量以“件”和“盒”作为计量单位,但每“件”所装的面膜盒数规格并不相同,无法计算出单片面膜的平均销售价格,因此,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出厂中间价格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结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同案人林某龙、黄某源、黄某和、柯某胜及被告人马某晓辨认现场查扣的面膜即是涉案工场销售的“可莱丝”“春雨”品牌假冒面膜,未授权证明、鉴定书证实“可莱丝”“春雨”品牌商标的权利人,均没有委托涉案工场生产加工现场查扣的面膜,足以认定涉案工场已销售部分面膜系假冒品牌面膜;
本案属共同犯罪,即便马某城1等八被告人在工作期间存在请假的情况,但请假期间工资照发,证明请假的被告人并没有脱离共同犯罪活动,依法应当对其参与期间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因此,上述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马某晓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参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在十五万元以上,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马某晓予以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马某晓、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均系从犯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晓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晓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晓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鑫、马某盛系初犯,被告人马某城1、马某城2、马某鑫、马某盛、马某泽、马某乐、马某明、马某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马某城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马某城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马某城1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城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城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马某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面膜机3台、透明膜包装机1台、发电机1台、储气罐2粒、螺杆机1台及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