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446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万盛超市,经营场所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古城村。
经营者:翟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柱,该超市工作人员。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万盛超市(经营者翟鹏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万盛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1999年12月29日,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现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盛超市辩称:其店内销售的产品没有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6708号“雕”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等。
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纳爱斯公司受让了上述第1086708号商标。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记载: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31日,申请人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1日上午,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孙璐随同高超来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如云路与港丰路交叉口东北角门头显示有“万盛超市”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两块外包装上显示有“雕牌”字样的肥皂,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玖元整。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翟鹏飞”字样。
14时30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高超将上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并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4月1日14时32分,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分别密封至两个袋子中,分别加贴了本处封条。
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标记为“19-1”、“19-2”,孙璐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14时36分,上述过程结束,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高超保管。
2020年4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50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雕”牌透明皂一块,产品外包装显示有“雕”牌商标,与纳爱斯公司第1086708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三道凸起,中间一道凸起相对于两侧凸起较低;
正品背面三道凸起高度相同在同一条水平线上。
另查明,万盛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翟鹏飞,经营范围:百货、卷烟、干菜、鲜菜销售等。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雕”牌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86708号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纳爱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万盛超市(经营者翟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万盛超市(经营者翟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