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刑初2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无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陈萍萍、人民陪审员葛友生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滨、检察官助理许贤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艳松、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疫情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低价从他人处购买江苏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唐某,共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50箱、天之蓝白酒80箱、梦之蓝M3白酒41箱、梦之蓝M6白酒53箱、梦之蓝M9白酒5箱、国缘单开白酒18箱、国缘双开白酒34箱、国缘淡雅白酒20箱、五粮液白酒9箱,销售金额共计174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非法获利13280元。
另公安机关在润州区新城花园10栋10-24、远洋国际香奈河畔二期一地下车库查获王某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26箱、天之蓝白酒65箱、梦之蓝M3白酒33箱、梦之蓝M6白酒35箱、国缘单开白酒40箱、国缘双开白酒7箱、国缘四开白酒6箱、国缘淡雅白酒13箱、今世缘典藏十年白酒30箱,货值共计125400元。
二、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低价从王某等人处,购买江苏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戴某、曹大明、徐国花、夏荣华等人。
销售金额共计242200元,非法获利84300元。
另公安机关在润州区山巷底15号查获唐某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4瓶、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M3白酒40瓶、梦之蓝M6白酒22瓶、国缘单开白酒6瓶、国缘双开白酒42瓶、国缘淡雅白酒13瓶、今世缘典藏十年26瓶、五粮液白酒12瓶,货值共计37588元。
三、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低价从唐某处购买江苏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魏国强、薛飞、殷鹏飞、王秀梅、郭明兰、赵亮、刘辽青、谢振宇等人。
销售金额共计65100元,非法获利34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凤英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低价从他人处购买江苏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唐某,共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50箱、天之蓝白酒80箱、梦之蓝M3白酒41箱、梦之蓝M6白酒53箱、梦之蓝M9白酒5箱、国缘单开白酒18箱、国缘双开白酒34箱、国缘淡雅白酒20箱、五粮液白酒9箱,销售金额共计174100元,非法获利13280元。
另公安机关在镇江市润州区新城花园10栋10-24、远洋国际香奈河畔二期一地下车库查获王某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26箱、天之蓝白酒65箱、梦之蓝M3白酒33箱、梦之蓝M6白酒35箱、国缘单开白酒40箱、国缘双开白酒7箱、国缘四开白酒6箱、国缘淡雅白酒13箱、今世缘典藏十年白酒30箱,货值共计125400元。
二、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低价从王某等人处,购买江苏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戴某、曹大明、徐国花、夏荣华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42200元,非法获利84300元。
另公安机关在镇江市润州区山巷底15号查获唐某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4瓶、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M3白酒40瓶、梦之蓝M6白酒22瓶、国缘单开白酒6瓶、国缘双开白酒42瓶、国缘淡雅白酒13瓶、今世缘典藏十年26瓶、五粮液白酒12瓶,货值共计37588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山巷底15号附近、润州区南山路丰泽园戴某经营的饭店,向戴某销售共计海之蓝白酒427瓶、天之蓝白酒440瓶、梦之蓝M3白酒64瓶、梦之蓝M6白酒46瓶、国缘单开白酒30瓶、国缘双开白酒38瓶、今世缘典藏十年白酒66瓶、五粮液白酒6瓶,销售金额共计97500元,非法获利21050元。
(二)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山巷底15号附近,向曹大明销售共计国缘单开白酒32箱,国缘双开白酒28箱,国缘淡雅白酒5箱,海之蓝白酒31箱,天之蓝白酒33箱,梦之蓝M3白酒1箱,梦之蓝M6白酒9箱,五粮液白酒15箱,销售额共计130400元,非法获利57450元。
(三)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在京口区红豆广场锦园春早茶店附近路边,向徐国花销售共计今世缘典藏十五年白酒4箱、国缘单开白酒3箱、海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共计5500元,非法获利2250元。
(四)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3号附近,向夏荣华销售共计海之蓝白酒5箱、天之蓝白酒2箱、梦之蓝M3白酒5箱、国缘单开白酒2箱和国缘淡雅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8800元,非法获利3550元。
三、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低价从被告人唐某处购买江苏洋河系列、今世缘系列、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给魏国强、薛飞、殷鹏飞、王秀梅、郭明兰、赵亮、刘辽青、谢振宇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5100元,非法获利34000元。
具体如下: (一)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底,被告人戴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丰泽园酒店和丹徒区谷阳大酒店附近,向魏国强销售共计海之蓝白酒1箱、天之蓝白酒12箱、梦之蓝M3白酒2箱,销售金额共计18000元,非法获利9100元。
(二)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在镇江市润州区香逸渔港和国色满园酒店内,向薛飞销售共计天之蓝白酒2箱、梦之蓝M6白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10720元,非法获利5920元。
(三)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分别在镇江市京口区尚东国际小区门口和润州区南山路丰泽园酒店附近,向殷鹏飞销售共计天之蓝白酒4箱、梦之蓝M3白酒1箱、国缘单开白酒1箱、国缘双开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8400元,非法获利4300元。
(四)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分别在镇江市丹徒区世业洲、阳光丽景小区和金陵风景城邦酒店,向王秀梅销售共计今世缘典藏十年白酒11箱、梦之蓝M3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8040元,非法获利4040元。
(五)2016年底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在镇江新区丁卯丰泽园酒店和润州区南山路丰泽园酒店,向郭明兰销售共计海之蓝白酒6箱、天之蓝白酒5瓶,销售金额共计4900元,非法获利2600元。
(六)2015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在镇江市京口区江滨医院停车场内,向赵亮销售共计天之蓝白酒2箱、梦之蓝M3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4160元,非法获利2260元。
(七)2017年8月,被告人戴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丰泽园酒店内,向刘辽青共计销售海之蓝白酒10箱,销售金额6000元,非法获利3000元。
(八)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戴某在镇江市润州区粤海国际酒店附近和南山路丰泽园酒店内,向谢振宇销售共计天之蓝白酒2箱、梦之蓝M6白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4880元,非法获利2780元。
被告人唐凤英、王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于2018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款17.8万元、17万元、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顺喜、袁召兵、曹大明、曹瑞、夏荣华、徐国花、孟佳伟、朱雪峻、赵亮、谢振宇、刘辽清、吴亚军、郭明兰、王秀梅、张磊、殷鹏飞、魏国强、薛飞、桂翠梅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记账单、转账记录、交款收据、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积极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凤英、戴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唐凤英、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唐凤英所退款项中的人民币九万三千七百元折抵罚金,其余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元已预缴。
)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所退款项中的人民币九万元折抵。
) 三、被告人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戴某所退款项中的人民币四万元折抵。
) 四、禁止被告人唐某、王某、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四千三百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人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所退的其余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二十元、被告人戴某所退的其余人民币七万六千元以及其他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荣兴 审 判 员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晨怡 附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