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502民初294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琼琼,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琼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被告汪琼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告。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享有涉案商标权以来,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影响力。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0元。
被告汪琼琼辩称:被告销售涉及原告商标的服装属实,但被告仅销售了三件,时间为2019年11月初至11月20日,销售时间较短,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国家商标网第7997777号商标信息、第1583期商标转让公告复印件、(2017)沪闵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后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通过受让取得案涉商标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2:(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1128号公证书一份、封某实物一件,证明被告事实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支付及网页截图一组,证明被告系从他人处购买案涉服装后再出售,仅销售三件案涉服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无法证明被告仅销售了三件案涉服装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经质证并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虽然支付凭证截图仅显示了五笔交易,但该交易记录是否系被告就案涉服装全部的交易记录无法证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由于被告在庭审中称网上的销量系其以“刷单”的形式形成的,并非真实的销售数据,目的是为了通过交易量促销,但即使被告是否存在“刷单”行为,该行为亦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晸旭、金忞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品牌索引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含有“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初,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9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章佳峰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2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楼立兵使用其手机连接公证处无线局域网络,打开手机桌面上的“应用市场”,搜索关键字“拼多多”,打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显示账号“QQ”,进入“我的订单”后,“查看全部”,查看订单编号为“191118-639364629413330”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联系方式、商品快照、最新销售信息,显示该账户购买案涉服装的下单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14点43分42秒,下单数量为一件,卖家为小阿宝童装,商品名称为“童装女童妮子外套加厚儿童中长款大衣”,商品单价为52.9元。
另外,收货地址为“吴汝弟,150××××3202,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2号”。
2019年11月21日,吴汝弟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中国邮政,运单编号为:9861065909491。
2019年11月25日,该快递包裹在公证处由章佳峰拆包,内有案涉服装一件,由公证员封某。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112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1128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内有大衣一条,该大衣左前胸印有一个上半部分为类似两只大眼睛、下半部分为小写英文字母“pancoat”的图案标识。
实物内容与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内容一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童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所印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图案虽略有差异,但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对封某的实物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发货人“汪静”系被告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2016年,原告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获得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后原告又受让该注册商标。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在其醒目位置使用的图案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该商品上所印有图案及字母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相比,虽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图案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销售了案涉服装的数量为1223件,且被告未能就其仅销售3件案涉服装的抗辩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2000元(含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琼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汪琼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汪琼琼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