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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粮全齐美早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508号
案件名称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粮全齐美早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粮全齐美早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508号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187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柴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粮全齐美早餐店,经营场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与经南六路交叉口东南角12号。

经营者:李勇,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忠,李勇父亲。

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全其美公司)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粮全齐美早餐店(以下简称粮全齐美早餐店)(经营者李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粮全其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被告粮全齐美早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全其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634225号“”、第14112574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在其线下门店招牌和线上饿了么平台、美团平台宣传材料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粮全齐美”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合理费用);

3.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粮全其美公司创立于2004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是集生产研发、招商加盟、餐饮连锁、进出口贸易和项目推广为一体的综合型食品发展企业。

原告旗下品牌包括:粮全其美手抓饼、惟客特披萨、随饮豆浆等,其中粮全其美手抓饼是主打品牌。

原告作为中国大陆手抓饼行业的开创者和推动者,促使手抓饼成为风靡全国的“国民小吃”,引领行业的发展方向。

原告提供的优质产品及服务,使其获得多项成绩。

2013年荣获(制造类)创新产品十强。

2016、2017年天猫双十一销售业绩分别达到563万和1012万,连续两年位列手抓饼单品品类第一。

目前粮全其美手抓饼产品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和线下大型商超的销量遥遥领先。

2019年5月29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粮全齐美”标识,主要表现为线上美团平台和线下门店招牌等上使用“粮全齐美”标识。

与原告第4634225号、第14112574号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粮全齐美早餐店辩称:被告没有故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小。

原告诉求中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明显过高,请原告提供100000元的构成,请法院公平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34225号“”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提供营地设施;

出租椅子、桌子、餐布和玻璃器皿。

2015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11257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柜台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2015年12月,原告的“粮全其美”品牌被评选为“中国最具竞争力连锁品牌”。

2008年11月29日,原告被《连锁,特许》杂志评选为“最受欢迎的中国连锁品牌”。

2009年4月30日,原告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选为“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

2011年8月8日,原告生产的“粮全其美”牌台湾手抓饼系列产品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选为“中国著名品牌”。

2013年4月原告被中国企业诚信与竞争力论坛活动组委会推选为“中国食品连锁十大最具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加盟项目”。

2017年4月,原告被中国烹饪协会评选为“2016年度中华小吃新锐品牌奖”。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铧尹、王君登录以自己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注册的“权利卫士”账户进行拍照取证或录像取证,并固化保存。

取证前,委托代理人对手机内的存储空间进行了清洁型的格式化处理。

2019年5月29日,崔铧尹来到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粮全齐美早餐店,崔铧尹使用联合可信时间戳的“权利卫士”APP,对该店铺招牌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证并固化保存。

2019年12月9日,王君使用了联合可信时间戳的“权利卫士”APP的“录像取证”功能,登录手机的“美团”APP和“饿了么”APP,分别对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粮全齐美早餐店经营的线上店铺“粮全齐美粥煎饼果子”录屏取证并固化保全。

上述活动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铧尹和王君把通过“权利卫士”固化的电子证据从手机的储存空间下载至移动硬盘的某一文件夹。

随后,崔铧尹和王君打开互联网,进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点击“服务专区”—“可信任时间戳申请”,登录自己的账户(与权利卫士账户、密码相同),再点击“已保护文件”,根据文件名和签发时间,下载电子证据的时间戳证书并储存到上述移动硬盘的同一文件夹,然后点击左侧的“验证时间戳”,选择要验证的电子证据和时间戳证书进行验证。

通过验证后将时间戳认证证书下载并储存于上述移动硬盘的同一文件夹。

上述过程结束后,通过验证的全部电子证据、相应的时间戳证书和时间戳认证证书从移动硬盘的同一文件夹录至DVD光盘,一式两份。

经当庭比对,被告的店铺门头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4634225号“”、第14112574号“”商标读音相同,整体外观构成相似。

被告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的区别为:原告商标使用的是“其”,被告的店铺门头使用的是“齐”。

另查明,被告粮全齐美早餐店系2017年7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勇,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34225号“”、第14112574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店铺门头使用的“粮全齐美”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4634225号、第14112574号注册商标被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告店铺门头使用的“粮全齐美”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634225号、第14112574号商标读音相同,整体构成相似,仅是文字“其”和“齐”的区别,易使普通消费者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店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粮全齐美早餐店辩称其没有故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粮全其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粮全齐美早餐店(经营者李勇)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第4634225号“”、第14112574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在其线下门店招牌和线上饿了么平台、美团平台宣传材料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粮全齐美”字样;

二、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粮全齐美早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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