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天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睦路133号2幢4楼(自编03)。
法定代表人:喻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涛,广东省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市天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天航公司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江门市,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程序不合法。
2.涉案专利争议的技术特征“磁性安装性元件进行固定”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技术手段,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涉案专利于2019年4月30日被案外第三人申请宣告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4.欧普公司申请号为201410767253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以及照明灯具”的发明专利已于2018年11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审查认定不予授予专利权。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也是依托于该发明专利方法磁性安装元件固定连接光学设备,因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再具备创造性,属现有技术。
5.天航公司并非制造商,而是从当地商家通过竞价购买所得再网上销售,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知销售产品存在专利权的保护,因而天航公司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欧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欧普公司起诉请求:1.天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天航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航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78××××.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专利稳定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性能良好,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天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天航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存在根本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2.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天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欧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原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7年10月20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财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输入用户名和登录密码后,进入“江门市天航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多处页面显示“厂家直销”“加工贴牌”“天航科技源头厂家”“品牌:Habelin好本领”等字样,点击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江门市天航科技有限公司…建立LED事业部、LED实验室、产品展示厅、多条生产线及无尘车间,公司集产品设计、研发、销售于一体…”“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磁电设备、仪器仪表、机电设备…”,点击“led改造板led吸顶灯改造灯板led光源模组灯板12w18W24W36W”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6-16元,937个成交,49条评价,产品图片标有“Habelin好本领”“源头工厂”等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品牌为好本领。
在线订购功率为36W、24W的被诉侵权产品3个,支付价款41元(含运费7元)。
2017年11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汤财宝提取了中通快递单号为768517736738的包裹1个,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灯具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后的包裹交由汤财宝保管。
2017年11月1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7242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3个,产品及包装上均无制造商信息。
天航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天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天航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磁电设备、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及其配件、电子产品、照明设备、制冷设备。
再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公证费。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欧普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天航公司对此无异议。
对此,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天航公司所提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欧普公司指控天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天航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宣称“建立LED事业部、LED实验室、产品展示厅、多条生产线及无尘车间,公司集产品设计、研发、销售于一体”,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标有“厂家直销”“加工贴牌”“天航科技源头厂家”等字样以表明其系生产型企业,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在店铺页面多处及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注“Habelin好本领”“源头工厂”等字样以标识侵权产品来源,结合天航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亦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原审法院认定天航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天航公司所提其未制造侵权产品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且欧普公司在天航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天航公司亦认可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足以证明天航公司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对于天航公司所提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天航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亦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故该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航公司未经欧普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天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欧普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天航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欧普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6-16元,937个成交,49条评价;
3.天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4.天航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磁电设备、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及其配件、电子产品、照明设备、制冷设备;
5.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公证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天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575元,由天航公司负担1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欧普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被告为天航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2019年9月4日,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天航公司于2019年6月8日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及证据等材料,原审中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天航公司未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天航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
(二)天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三)天航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天航公司未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而且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专利权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天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情形下,对于其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天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天航公司主张欧普公司申请号为201410767253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以及照明灯具”的发明专利已于2018年11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审查认定不予授予专利权。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也是依托于该发明专利方法磁性安装元件固定连接光学设备,因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再具备创造性,属现有技术。
经审查,申请号为2014107672531的发明专利申请时间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相同,并不构成现有技术。
故天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航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航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宣称“建立LED事业部、LED实验室、产品展示厅、多条生产线及无尘车间,公司集产品设计、研发、销售于一体”,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标有“厂家直销”“加工贴牌”“天航科技源头厂家”等字样以表明其系生产型企业,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在店铺页面多处及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注“Habelin好本领”“源头工厂”等字样以标识侵权产品来源,结合天航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亦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原审法院认定天航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天航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天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门市天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院印)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3日 涉案专利 “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20142078××××.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中止审理;
现有技术;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天航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江门市天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江门市天航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诉讼中止程序的把握 2.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 3.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2.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3.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