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东路1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春,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依法向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邮寄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签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8日再次向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于2020年6月15日签收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5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承办人)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8日 涉案专利 “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 关 键 词 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自动撤回上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德春;
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按上诉人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撤回上诉处理。
原判主文:一、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ZL200610065336.1号“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张德春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京依雯然商贸有限公司、张德春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法律问题 当事人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观点 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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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