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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锦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尚氏紫荆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691民初1020号
案件名称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锦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尚氏紫荆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滨州市锦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尚氏紫荆酒店有限公司;陈功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91民初1020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锦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2。

法定代表人:刘苗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尚氏紫荆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

东营市西四路6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9。

法定代表人:陈功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功东,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锦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河之星公司)、东营尚氏紫荆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氏公司)、陈功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河之星公司、尚氏公司、陈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江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河之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商标专用权,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锦江之星”标志的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国际公司)申请注册了第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商标,锦江国际公司、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江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

2006年11月20日,锦江国际公司与上海锦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上海锦江公司使用,后上海锦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锦江之星”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锦江之星”相关商标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与原告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

被告锦河之星公司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外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团下作为其店面名称使用,其店内、店外装修、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尚氏公司作为收款单位与锦河之星公司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连带赔偿,被告陈功东系尚氏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与尚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

被告尚氏公司、陈功东辩称,锦河之星公司于2019年8月份已经闭店,其已经加盟锦江之星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锦河之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江国际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679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茶馆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13日。

锦江国际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41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7日经续展至2028年7月6日。

锦江国际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624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经营、旅馆预订、旅馆、休养院、疗养院、旅馆住宿所(招待所)、供膳食寄宿处、预订供膳食寄宿处、浴室、蒸汽浴室、备办酒席、提供旅馆膳寄设备、快餐馆、自助餐馆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7日经续展至2030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0日,锦江国际公司与上海锦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上海锦江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许可上海锦江公司自行使用标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标的商标;

许可期限届满后,许可期限以三年为一个周期于前一有效期结束时自动延长三年,至商标专用权终止之日持续有效。

后上海锦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商标注册期满为止,并在商标获得续展时自动继续有效,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上海锦江公司还授权锦江之星宾馆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48号)中认定锦江国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锦河之星公司签订《锦江之星公司旅馆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合同)一份,原告授权锦河之星公司进行加盟,使用“锦江之星”商标进行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锦河之星公司发出《关于锦江之星公司旅馆特许经营合同终止的函告》(以下简称函告)一份,告知锦河之星公司因其拖欠加盟费双方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29日正式终止。

2019年7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的公证员跟随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来到锦河之星公司处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19元取得了加盖锦河之星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并拍摄了锦河之星公司的外景及室内照片13张,该照片显示锦河之星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与第3867930号商标、第4410359号、第1362459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

2019年7月30日,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86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情况及照片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3867930号商标、第4410359号、第1362459号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与被告锦河之星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锦河之星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对“锦江之星”商标有权使用,虽然原告曾因锦河之星公司拖欠其加盟费函告与其终止特许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函告已由锦河之星公司签收,双方之间的特许合同是否因此终止尚未确定。

按照特许合同约定其期限,锦河之星公司在2019年3月9日之后便无权使用涉案商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锦河之星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仍使用涉案商标,故锦河之星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时间及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尚氏公司因为锦河之星公司代收款项构成共同侵权,但原告提交的现有不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同时亦不能根据尚氏公司对锦河之星公司有代收款行为而推定尚氏公司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尚氏公司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尚氏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的陈功东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质证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锦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锦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滨州市锦河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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