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14民初2090号之一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4925230P,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东港天福超市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5MA1P0H8Q1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东路梦之杰KTV旁。
经营者:李学才,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被告锡山区东港天福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天福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福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此款已由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