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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宇与深圳市优联科电气有限公司、张奕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780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与深圳市优联科电气有限公司、张奕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深圳市优联科电气有限公司;张奕丽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780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联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和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张奕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贵,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奕丽,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贵,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深圳市优联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科公司)、张奕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优联科公司、张奕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联科公司、张奕丽立即停止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侵犯胡正宇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53041××××.2)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判令优联科公司、张奕丽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优联科公司、张奕丽负担。

事实与理由:胡正宇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了“电气插接连接器(SH3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6日取得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41××××.2)。

上述外观专利由于设计独特、结构新颖,可适用于大量电器连接件的制造,从而也使胡正宇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优联科公司、张奕丽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优联科公司、张奕丽综合实力较强,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胡正宇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胡正宇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胡正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张奕丽、优联科公司答辩称:一、胡正宇与优联科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从胡正宇提供的公证书中所截图的图片,不能证明所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优联科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贸易的公司,不具备生产、制造能力。

1、优联科公司提供的MT60样品均以代采购代发货的交易形式,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优联科公司下单订货后,优联科公司向第三方“航模五金”(以下简称第三方)下单采购(该批订单总价款才285元人民币),第三方生产完成之后,将优联科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发货到优联科公司所在地,优联科公司收到后发货给委托代理人。

由此可见,优联科公司仅仅实施的是销售行为,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未实施如胡正宇所说的生产 制造行为。

见证据材料:(聊天截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优联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展示的生产加工,这只是在平台上做的宣传。

优联科公司商事登记的经营范围许可为“国内贸易”等。

没有生产工厂,不具备生产制造能力,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制造商。

三、胡正宇请求赔偿5万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胡正宇在优联科公司处采购的MT6O型号产品,总价值3O元,除掉包装、快递、平台等基本费用后,优联科公司从中获取得利益2元,相当于是优联科公司给胡正宇的样品,并不属于实质上销售行为。

优联科公司在第三方采购这款产品总价款仅为2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优联科公司没有获得利益,也没有给胡正宇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2、优联科公司经营的产品仅仅只是一个配件而已。

由于该款产品消费群体有限,使用周期长,经营销售的产品总量很少,加之优联科公司从事销售是贸易行为,产品也是合法来源,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主体。

3、优联科公司认为:胡正宇未举证其损失,从胡正宇提交的证据看,即使构成侵权,优联科公司也仅仅获利2元,获利部分是微乎其微,由此可见,胡正宇提出5万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优联科公司是从第三方购买的产品,没有主观故意。

1、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优联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优联科公司尊重胡正宇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其一、涉案产品在外观上是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其二、优联科公司在得知所购销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后,立即下架所有涉案产品图片;其三、优联科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第三方所购进,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优联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优联科公司提供的图片(样品),仅在“阿里巴巴”上进行图片展示,并无实质网络推广销售链接,本案也没有构成实际销售行为(胡正宇也无销售链接证据)。

3、优联科公司在得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后,已经将所有产品图片下架,其后也再没有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胡正宇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

五、胡正宇通过诉讼方式谋取超值利益。

1、胡正宇通过采购下单方式获取“侵权”证据,再通过诉讼达到获利的目的,是明显的商业钓鱼维权,非诚信行为。

2、胡正宇通过专利号:ZL20092004××××.8(该专利己于2019年7月6日期限届满失效),多次通过诉讼获利(案件查询获得),是明显的商业“钓鱼维权”行为。

3、胡正宇以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在全国提起诉讼的案件达百件左右,讼争对象多为小型企业、贸易公司、个体工商户、网店业主,且胡正宇几乎提起的每次诉讼都能够因此获得赔偿。

胡正宇的行为显然具有滥用诉权,不应得到社会的正面评价。

尊重知识产权固然是理所应当,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更是值得提倡。

但是,本案胡正宇故意不采取事先防范措施,也不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而是以数百起的诉讼达到牟利之目的,有损社会安宁、稳定,这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胡正宇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胡正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案涉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2.公证书两份,拟证明优联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拟证明合理的维权费用;

4、产品实物、名片,拟证明案涉产品侵权。

针对胡正宇提交的证据,优联科公司、张奕丽对该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

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因案涉公证书只有记录的程序而没有构成侵权的实际表述,且4099公证书打印件载明的产品图片与当庭提交的样品不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不能确认,优联科公司在平台上销售的是整个配件,对方的产品内芯,名片上的人员不是优联科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因优联科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优联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正宇下单“杜邦产品”截图,拟证明下单产品与其专利无相关性;

2.优联科公司办公室图片,拟证明优联科公司为贸易公司,无制造能力;

3.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商事登记查询单,拟证明优联科公司为贸易公司,经营范围是国内贸易,无制造能力;

4.微信记录5份(分别为供方微信首页、MT60单价、转款记录285元、MT60样品需求、对方表明我方贸易身份),拟证明优联科公司通过第三方代发样品,无制造行为;

5.阿里巴巴聊天记录收取30元费用,拟证明优联科公司只收人工费及包装费用,未获利;

6.阿里巴巴商城首页截图,拟证明优联科公司已经下架展示图片。

针对优联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胡正宇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实际情况是胡正宇通过阿里旺旺下单,购买优联科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然后优联科公司发送了一个链接,让胡正宇支付货款。

就类似于我们日常网购中卖家所售产品的价格发生变动,然后卖家会发送一个链接,让买方单独拍下来,并通过该链接补足价款。

但这并不否认优联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这一点,在5761号公证书当中,有明确的对话记录予以证实。

对证据2、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三性予以认可,优联科公司自认自己有销售行为,并且提供了自己在1688网页的宣传页面打印件。

该份证据可以明确看出优联科公司重点宣传“有端子连接器十年生产经验”、“源头厂家”、“连接器行业十年生产经验,低价直销现货”快速等字样,足以说明其是一家实力雄厚的生产企业。

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

张奕丽与优联科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胡正宇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胡正宇对证据2、3、4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客观真实,也难以证明优联科公司通过第三方代发电气插接连接器SH35插头样品和其没有制造行为,故本院对证据2、3、4不予采纳;

胡正宇对证据5、6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电气插接连接器(SH3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1××××.2,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简要说明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2018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案涉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31日,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浙江省金华市玉泉东路29号的蝶来·原素酒店大厅,签收运单号码为“×××05”的邮件。

随后,崔银春在该酒店709房间,在公证人员面前拆开上述邮件并查看邮件内物品,公证人员对该邮件和邮件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5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99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对以下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订单号为390765571826847845,日期为2019-3-2715:25:12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与名称为优联科连接器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76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经比对,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相同。

优联科公司、张奕丽则认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99号公证书阐述的是另一款产品,与优联科公司销售产品的外观完全不相似。

该公证书的副页只是记录外观的图形,与优联科公司销售的产品图形完全不符。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1××××.2的“电气插接连接器(SH35)”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胡正宇与优联科公司通过阿里旺旺聊天软件对买卖电气插接连接器(SH35)达成一致意见,约定通过其他产品链接和修改价格后下单,订单详情页载明的收货人信息和物流运单号码与公证实物黏附的快递单所载明的一致,以上事实由案涉公证书予以证实。

因此,案涉公证书所载明的产品,即公证实物与优联科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气插接连接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当庭拆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9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经庭审比对,胡正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生产行为,根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761号公证书可知,优联科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标注了“端子·连接器·十年生产经验”,且优联科公司未提交有效反证,故本院推定优联科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本案公证实物系由胡正宇通过阿里旺旺聊天软件向优联科公司购买获得,故本院认定优联科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优联科公司未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展示电气插接连接器(SH35)或以其他方式作出销售该商品的意思表示,故胡正宇主张优联科公司存有许诺销售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胡正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优联科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和范围、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因优联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张奕丽是优联科公司的唯一股东,张奕丽未能举证证明优联科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优联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优联科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41××××.2的“电气插接连接器(SH3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优联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被告张奕丽对深圳市优联科电气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210元,由被告深圳市优联科电气有限公司、张奕丽共同负担840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优联科电气有限公司、张奕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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