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61号原告:常熟市可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可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常熟市可旺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抽象小鸟”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和经营中老年服饰和潮流韩版女装的企业。
2018年11月10日,原告设计创作了作品名称为“抽象小鸟”的美术作品,作品著作权属原告所有。
原告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于品牌“主流衣坊”防紫外线服装的面料图案上。
于2019年开始使用并在市场发售。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拼多多电商平台开始的名称为“芳芳家服饰”的店铺中,所销售的商铺名称为“妈妈装夏季防晒衣防紫外线透气大码轻薄外套中老年女装户外防晒服”(商品ID:11241628670)的服装面料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近似。
被告所销售服装面料上的美术设计,系抄袭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
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诸贵院,望判处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付某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夏邑县,但其自2014年10月起一直在江苏省常熟市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熟市,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案涉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可旺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给原告常熟市可旺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