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2926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友,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马冬庆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5号、第3911441号、第4967104号注册商标,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店铺(淘宝掌柜ID:国际品牌128店)宣传销售“真品罗莱家纺”被单四件套产品,产品的吊牌、水洗标、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罗莱家纺”、“”、“”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让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被告李红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商标注册证,分别是第7702004号“”(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第4902137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第4902138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第4167104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国际品牌128店”店铺。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317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4月9日,公证员赵某,彭某,4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冬庆一起来到徐州公证处一楼大厅,由公证员彭某,4用公证处电脑操作,进入淘宝网“国际品牌128店”店铺,浏览网页并截屏打印,点开“宝贝排行榜”项下“真品罗莱家纺正品¥468.00已售出10件”链接,以358元购买了一件“1.2米床三件套【被套160*210】”,再点开“欧典罗莱家纺官网毛毯正品加厚双层冬季盖毯子拉舍儿绒毯8斤10斤¥328.00”链接、“金誉罗莱家纺毛毯加厚拉舍尔毯子盖毯冬季冬毯6斤8斤10斤下品官网¥508.00”链接进行浏览并截屏;
2020年4月1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货、拍照,由公证员重新封装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中截屏打印的页面中,上述链接的宝贝详情中有“品牌:真品罗莱”、“品牌:金誉罗莱”、“品牌:欧典罗莱”。
原告支付公证费16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纸质包装袋一只、宣传图片一张、吊牌一张、被套一条、枕套两只、床单一条,其中床单的水洗标上有“”,纸质包装袋上印有“”、“”及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电子信箱,吊牌上印有“”、“”及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另查明,对史蒙注册的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OuDianLouLai”商标、南通康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655707号“金誉罗莱JINYULL”商标,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9月27日分别作出裁定书,对上述两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侵权成立,原告主张销毁库存、销毁生产工具、赔偿10万元的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国际品牌128店”店铺,宣传其商品的品牌为“真品罗莱”、“金誉罗莱”、“欧典罗莱”,而“欧典罗莱OuDianLouLai”商标、“金誉罗莱JINYULL”商标因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近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宣告无效,即视为自始不存在,“真品罗莱”也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近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网页宣传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的“国际品牌128店”购买了四件套床上用品,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被告所售床单、包装袋、吊牌上印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属被核定的同类商品,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已作商标侵权认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作重复评判。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被告的库存产品及生产工具,因被告未应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实际库存、生产工具,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与后果、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红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红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