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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泽、周绍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82刑初56号
案件名称吴晓泽、周绍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明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绍平;吴晓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晓泽,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广东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运仁,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绍平,女,1970年8月7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明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二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泽、周绍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如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泽及其辩护人冯天浪、肖运仁,被告人周绍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吴晓泽通过朋友认识了卖假烟的刘悦文(刑拘在逃),两人商定由吴晓泽提供收款二维码和POS机供刘悦文在出售假烟时转移资金使用,按照1万元提成90元的标准给吴晓泽好处费。

吴晓泽先后提供了二维码、上海汇付支付POS机、广东嘉联支付POS机给刘悦文转移假烟资金使用。

1.被告人周绍平从2018年8月20日,通过本人微信(微信号wwwzphh)多次从微信名“AA一哥烟草专卖”(微信号XYYHJK945)的人处购买假冒卷烟销售,共计通过微信(微信号wwwzphh)付款30564元,销售金额57986元。

被告人周绍平通过微信购买假烟所付的资金30564元,通过微信(XYYHJK945)收款后直接提现到微信(XYYHJK945)绑定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5930005148738或转移至微信(YCGZ886),再通过吴晓泽提供的汇付支付、嘉联支付的POS机刷卡后汇集到吴晓泽名下平安银行卡内(卡号6230582000044120817),并由吴晓泽进行取现或转账进行转移。

2.孙悟涵购买假烟所付的资金11490元,系通过本人微信(swh888-888-888)付款至微信(YCGZ886),通过微信提现的形式转至该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卡号6226220133894161),后经吴晓泽提供的汇付支付POS机转移至吴晓泽POS机绑定的平安银行卡内,由吴晓泽取现或转账进行转移。

3.彭巍(因非法经营罪被河南信阳市公安局起诉)通过本人微信(微信号pjx20140920)向微信号“zz09166”购买假烟并销售,通过微信转账累计26万元,其中微信号“zz09166”将收到的28270元假烟款转移至微信(YCGZ886),通过该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卡号6226220133894161)进行提现后,后经吴晓泽提供的汇付支付POS机转移至吴晓泽POS机绑定的平安银行卡内,由吴晓泽取现或转账进行转移。

4.田英旭、余合平、刘小立、刘恩楠、熊金同、李闯、龙元海、陈恩科、熊泽安、王云峰、汪清、王关武通过本人微信向微信号XYYHJK954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微信转账累计金额22149元,由吴晓泽提供的汇付支付POS机绑定的平安银行卡,并由吴晓泽进行提现或转账进行转移。

为针对上述供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微信支付账目清单、聊天记录等书证;

证人孙悟涵、彭巍、田英旭、余合平、刘小立、刘恩楠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吴晓泽、周绍平的供述与辩解;

明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涉案卷烟产品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晓泽、周绍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晓泽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绍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晓泽、周绍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晓泽的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吴晓泽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良好;

4.被告人吴晓泽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晓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绍平在本市池河大道中医院大门东侧第二间经营“明光市周平便利店”,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绍平通过微信(昵称“雨中人”,微信号wwwzphh)三十余次从微信好友(昵称“AA一哥烟草专卖”,微信号XYYHJK945)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并在其经营的便利店内进行销售。

被告人周绍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微信账号XYYHJK945支付烟款30564元,销售金额57986元。

2019年2月25日,明光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本市韵达快递站、被告人周绍平经营的便利店内共查获香烟48.8条。

经明光市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涉案卷烟价值12632元。

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4月15日明光市烟草专卖局决定对从周绍平处查获的48.8条卷烟予以没收,并对周绍平处以罚款12632元的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周绍平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绍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7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周绍平涉嫌犯罪案件线索情况:证实2019年2月25日明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周绍平违法销售玉溪香烟等10个品种48条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2632元。

经该局初步调查,周绍平在年前通过微信购买过2次卷烟。

该局将周绍平违法销售香烟的线索移交明光市公安局。

2.明光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提取单等:证实2019年2月25日明光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本市城南大道物流配送中心韵达快递站对可疑包裹进行检查,发现玉溪香烟等五个品种共30条卷烟。

周绍平承认自己是该问题包裹货主。

同日执法人员对本市池河大道中医院大门东侧第二间周绍平经营的店面进行检查,店内发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周绍平,执法人员在店内查获中华等八个品种共18.8条卷烟。

执法人员对上述共48.8条卷烟予以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另对周绍平涉嫌销售假烟的门店、快递点、周绍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拍照取证。

3.涉案卷烟核价表、清单:证实经明光市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涉案卷烟价值12632元。

4.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明光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19年4月15日明光市烟草专卖局决定对从周绍平处查获的48.8条卷烟予以没收,并对周绍平处以罚款12632元的行政处罚。

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2019年4月16日明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到明光市公安局移交周绍平涉嫌假烟案件线索,经审查该局于同年4月17日立案侦查,周绍平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交代其从网上购买假烟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同日该局决定对周绍平取保候审。

7.被告人周绍平供述:证实其微信昵称“雨中人”,微信号wwwzphh。

2018年8、9月份,其添加了微信名称为“AA一哥烟草专卖”的微信好友。

聊天过程中,对方告诉其他是专门做香烟销售的,烟的价格非常便宜,像硬中华每条才140元、软盒玉溪每天100元等。

其就问他烟的真假程度如何,对方说都是高仿烟,不经过烟草部门检测是分辨不出来的。

其第一次买了两条软盒玉溪,对方只收取了180元,其收到烟后在自己经营的便利店内出售。

经过此次尝试,其感觉烟的高仿程度非常好,于是开始经常性购买假烟,直至2019年2月25日对方通过快递邮寄给其的假烟被明光市烟草专卖局查货。

具体的交易情况如下:第一次以180元价格购买玉溪2条,卖220元一条;

第二次付款650元购买了5条玉溪、2条白利群。

白利群每条卖130元;

第三次付了950元购买6条玉溪、1条芙蓉王、2条金皖。

金皖卖270元一条,芙蓉王被查扣;

第四次付款840元买了6条玉溪和2条金皖;

第五次1060元买了7条玉溪和3条金皖;

第六次990元买了9条玉溪和1条炫赫门,炫赫门每条卖160元;

第七次720元买了3条玉溪和3条硬中华,硬中华每条卖450元;

第八次820元买了4条玉溪和3条硬中华;

第九次720元买了3条玉溪和3条硬中华;

第十次800元买了10条白利群;

第十一次1050元买了6条玉溪、3条金皖和1条炫赫门;

第十二次1400元买了10条硬中华;

第十三次1200元买了10条金皖;

第十四次780元买了2条黑利群、5条白利群,黑利群没有卖出去;

第十五次1260元买了2条软中华、3条金皖、5条黄鹤楼软蓝;

第十六次800元买了10条白利群;

第十七次1000元买了5条利群长嘴硬盒和利群软红、3条软云烟和1条玉溪;

第十八次200元买了一条荷花烟,后被其扔掉;

第十九次1020元买了3条玉溪和6条金皖;

第二十次840元买了1条玉溪和6条炫赫门、2条蓝色利群;

第二十一次840元买了2条金皖和6条玉溪;

第二十二次160元买了一条中华;

第二十三次1054元买了7条玉溪和3条金皖;

第二十四次980元买了5条玉溪和4条金皖;

第二十五次1070元买了5条玉溪、4条金皖、1条炫赫门;

第二十六次1120元买了10条玉溪和1条金皖;

第二十七次1020元买了3条玉溪和6条金皖;

第二十八次1240元买了10条玉溪和2条金皖;

第二十九次340元买了1条玉溪和3条白利群;

第三十次880元买了11条白利群;

第三十一次2460元买了15条玉溪、8条金皖;

第三十二次1120元买了10条玉溪和1条金皖;

2019年2月20日其向对方转账1000元,对方发来了14条玉溪、2条长嘴软盒利群、2条苏烟红杉树、2条软盒珍品云烟和10条金皖。

因为之前其买烟,对方在邮寄时有三次被扣了,其和对方讲了后他补发的。

其担心不想再买烟了,对方提出可以先发货,收到货后再给钱,其支付了1000元定金。

其销售出去的金皖和玉溪比较多,还以140元每条的价格卖给许和珍4条半硬中华。

除了被烟草局查扣的48.8条香烟之外,其还扔掉了2条蓝利群、1条荷花、1条硬中华和2条软中华,其他的烟都被其卖掉了。

附公安机关调取的周绍平使用的微信号wwwzphh与微信号XYYHJK945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周绍平分34次支付30564元,与周绍平供述一致。

二、2018年初,被告人吴晓泽结识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居民刘悦文(刑拘在逃),两人商定由吴晓泽提供收款二维码和POS机供刘悦文在出售假烟时转移资金使用,刘悦文按照每1万元提成90元的标准给吴晓泽好处费。

后被告人吴晓泽先后提供收款二维码、上海汇付支付POS机、广东嘉联支付POS机等供刘悦文转移卖烟资金。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绍平购买假冒伪劣香烟所付资金30564元,微信用户XYYHJK945收款后,或直接提现到该用户绑定的尾号为8738的银行账户内或转移至微信用户YCGZ886,再通过用户YCGZ886绑定的尾号为4161的银行账户进行提现。

提现后再通过被告人吴晓泽提供的上海汇付支付、广东嘉联支付的POS机制造消费记录,将资金汇集至吴晓泽尾号0817的银行账户内,由吴晓泽直接转账至刘悦文尾号为81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或取现转移。

2.2018年4月至11月,上海市居民孙悟涵多次通过微信从微信用户YCGZ886处购买卷烟,累计付款11490元。

用户YCGZ886收款后,将资金提现至该微信号绑定的尾号为4161的银行账户,再通过被告人吴晓泽提供的POS机制造消费记录,将资金汇集至吴晓泽尾号0817的银行账户内,由吴晓泽直接转账至刘悦文尾号为81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或取现转移。

3.河南省信阳市居民彭巍多次通过微信从微信用户zz09166处购买卷烟,微信用户zz09166将收取的28270元资金转账给微信用户YCGZ886,微信用户YCGZ886收款后,将资金提现至绑定的尾号为4161的银行账户,再通过被告人吴晓泽提供的POS机制造消费记录,将资金汇集至吴晓泽尾号0817的银行账户内,由吴晓泽直接转账至刘悦文尾号为81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或取现转移。

4.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微信用户XYYHJK945向贵州省、黑龙江省、云南省等地居民田英旭、刘小立、刘恩楠等十余人销售卷烟,累计交易金额22150元。

微信用户XYYHJK945收款后,将资金提现至绑定的尾号8378的银行账户内,再通过被告人吴晓泽提供的POS机制造消费记录,将资金汇集至吴晓泽尾号0817的银行账户内,由吴晓泽直接转账至刘悦文尾号为81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或取现进行转移。

2019年7月17日,明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的配合下,到吴晓泽工作地点对其进行传唤,吴晓泽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明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7月17日办案民警扣押吴晓泽尾号0817的平安银行卡一张、尾号1227的建行银行卡一张、尾号397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及尾号分别为1803、2847、2249、4383的广东农信银行卡四张;

另扣押苹果牌手机一部。

2.明光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9年7月23日,明光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对编号为“JC-01”的手机中通讯信息、聊天信息等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并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将提取到的电子数据压缩为“JC-01.zip”文件,保存至光盘内。

3.辨认笔录:证实吴晓泽辨认出刘悦文。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2019年8月12日、8月20日、8月24日侦查人员从深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YCGZ886、qa84548、XYYHJK945、wwwzphh、swh888-888-888、qeqe7874等多个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账户YCGZ886是2018年1月8日注册,户名“秦锐军”,绑定尾号4161的民生银行账号;

账号XYYHJK945是2018年8月17日注册,户名“雷琴”,绑定尾号8738的邮储银行账号;

账号swh888-888-888注册户名孙悟涵;

账号wwwzphh注册户名周绍平。

2019年8月14日侦查人员从嘉联支付有限公司调取商户号:84944054812K00J;84944054814K000;84944015712A005的主体身份信息及POS机开户后的交易流水。

经查询,汕头市潮南区居民钟朝德办理了商户名称“汕头市潮南区钟朝德通讯设备”,绑定中国光大银行尾号6093的银行账号,2018年6月起尾号8738、4161的银行账户多次有消费记录;

吴晓泽办理了商户名称“吴晓泽-吴晓泽(百旺家私商城)”,绑定平安银行尾号0817的银行账号,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尾号8738的账户有多次消费记录。

2019年5月24日办案人员从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商户的开户信息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交易明细。

尾号4161、8738的账号有多次消费记录,结算卡号为尾号5925的招商银行账户。

2019年8月12日侦查人员从招商银行调取了尾号5925账号的开户信息及2017年1月起的交易流水。

尾号5925的招商银行开户名为被告人吴晓泽,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该账户存在多次汇付商户大额入账,随后以20000元左右每笔转账给吴晓泽、吴晓锐、周丽璇、吴晓彬等人银行账户的情况。

2019年8月12日侦查人员从平安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调取了尾号0817的账户的开户信息及开户后的交易流水。

该账户户名为被告人吴晓泽,该账户向刘悦文尾号81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频繁,仅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转账金额达267万余元。

2019年8月14日侦查人员从汕头潮阳融和村镇银行调取了吴晓泽(尾号4197)、吴晓彬(尾号5998)、周丽璇(尾号3529)三人在该行的开户信息及相对应的银行账户自2018年1月起的银行交易流水。

三个银行账号自2018年1月起均与吴晓泽尾号为0817的平安银行账号发生频繁的交易。

5.吴晓泽上海汇付支付POS机刷卡记录:2018年11月18日至21日共交易16万元(交易卡号8738);

2019年1月21日至5月29日刷卡353000元(交易尾号8738);

广东嘉联支付POS机刷卡记录(吴晓泽百旺家私商场),2018年6月17日至9月14日共显示消费197800元;

钟朝德通信设备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显示消费成功568937元。

6.吴晓泽尾号为0817的平安银行账号与刘悦文尾号81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之间的转账记录: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16日合计267万余元。

7.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17日,明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的配合下,到吴晓泽工作地点对其依法传唤,吴晓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同年7月18日明光市公安局决定对吴晓泽刑事拘留。

8.证人孙悟涵证言:证实2018年其从微信名“用这号”的微信好友处买过假烟,对方的微信号YCGZ886、QA84548、QEQE7874等。

每次谈好价格和烟的种类之后,开始是微信转账,后来通过付款码付钱,交易了很多次,其买烟是用来送客户的。

其从“用这号”处只买过中华一种烟,不管硬中还是软中都是130元一条。

经过其统计其共买过约90条中华香烟。

附孙悟涵微信swh888-888-888与微信YCGZ886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孙悟涵共支付11490元。

9.证人彭巍证言:证实2016年其添加了微信号为“zz09166”的微信好友,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13日其从该好友处购买26万余元的卷烟。

附信阳市公安局从彭巍手机里提取的彭巍与“刘总”之间的交易记录。

10.信阳市公安局制作说明两份:证实该局在办理彭巍涉嫌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民警调取了彭巍手机内微信交易记录并打印出来,让彭巍签名确认。

2019年10月15日,明光市公安局去该局调取彭巍案件资料,该局将调取的微信记录中涉及明光市公安局案件的部分复印件交付明光市公安局。

该局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前往深圳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彭巍使用的微信号pjx20140920及微信号zz09166的微信交易记录,zz09166向微信号YCGZ886转账记录。

zz09166向YCGZ886微信转账共28270元。

11.证人田英旭证言:证实其微信号为ZuMao-0520,名称田英旭15186028288。

2018年8月份至12月13日其从微信好友“AA一哥烟草专卖”,微信号XYYHJK945处买过香烟。

第一次买了两条磨砂贵烟黄果树,每条95元,之后其多次买烟,具体买的什么烟记不清了,共支付烟款10650元。

烟都是快递寄给其,其买烟自己抽,后来其接待朋友时,朋友抽了后说烟有问题,是假烟。

附田英旭身份信息及微信向XYYHJK945转账的交易记录,与田英旭证言一致。

12.证人余合平证言:证实其微信号Hp686977,2018年12月18日其添加了微信昵称“AA一哥烟草专卖”的好友,他的微信号是XYYHJK945。

其从对方处买过两次香烟,都是硬中华,每次320元。

烟是快递给其的,其自己抽。

其知道他卖的是假烟,主要是图便宜。

附余合平身份信息及微信向XYYHJK945转账的交易记录,与余合平证言一致。

13.证人刘小立证言:证实其微信号a15765778132,2018年有人向其推荐了微信号XYYHJK945的微信好友,这个人是在网上销售香烟的。

后来其的顾客让其帮他购买香烟,其帮忙购买了多次,合计付款5100元。

对方把烟邮寄给其后,其再交给顾客。

其不知道购买的香烟是不是正品,当时主要是图便宜,对方出售的价格比正规烟店的价格便宜很多。

附刘小立微信向XYYHJK945微信转账的记录,与刘小立证言一致。

14.证人刘恩楠证言:证实其微信号RNMP7878。

其无意间添加了一个微信,帮同事从对方处买了三次烟,有云烟和中华等品种,其知道他卖的都是假烟,主要是图便宜,其同事买烟都是自己抽的。

共支付烟款1560元。

附刘恩楠微信向用户XYYHJK945转账记录,与刘恩楠陈述一致。

15.证人熊金同证言:证实其微信号为XJTcgc0402。

2018年12月份其从微信朋友圈发现微信号XYYHJK945在网上卖烟,其从该微信好友处购买了一条红白盒利群香烟,店内卖14元一盒,他卖80元一条,其就买了一条,支付烟款80元。

自己抽的,感觉是假烟。

附熊金同微信向XYYHJK945微信转账80元的记录,与熊金同陈述一致。

16.证人李闯证言:证实其微信号13833256652。

2018年年底微信号XYYHJK945添加其为好友,说是卖烟的,红南京95元一条、炫赫门110元一条、利群105元一条。

其微信转账六次共1120元。

买来的烟都是其自己抽的,其不知道是否是正品,主要是图便宜。

附李闯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发送方微信号hulou123456789,接收方XYYHJK945,转账金额1120元。

17.证人龙元海陈述:证实其微信号lyh15387898712。

2018年8、9月份左右,其添加了微信好友“AA一哥烟草专卖”,对方微信号XYYHJK945,他先是发了一些香烟的图片给其,说是免税的,价格很便宜,其先是花了200元买了两条芙蓉王香烟,后又220元买了两条熊猫香烟,共支付烟款420元。

烟都是其自己抽的,其知道他卖的都是假烟,主要是图便宜。

附龙元海微信向用户XYYHJK945转账420元的记录,与龙元海陈述一致。

18.纳雍县公安局关于陈恩科微信购买香烟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该局联系,陈恩科在浙江省务工,无法开展询问,陈恩科将其微信购买香烟的聊天记录截屏发给民警,民警下载原图打印后邮寄给明光市公安局。

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陈恩科与微信昵称“AA一哥烟草专卖”,微信号XYYHJK945的微信好友之间的聊天记录,陈恩科以120元价格购买了一条白黄鹤楼1916,以微信红包方式付款。

19.证人熊泽安证言:证实其微信号a18970715005。

2018年12月份其从微信号XYYHJK945处购买了两条中华烟、和天下、冬虫夏草各一条,共付款1000元,对方通过快递将烟寄给其,其自己抽的,知道他卖的是假烟,主要是图便宜。

附熊泽安向XYYHJK945微信转账1000元的记录,与熊泽安陈述一致。

20.证人王云峰证言:证实其微信号GDABCD12342007。

2018年12月份其两次从微信好友“AA一哥烟草专卖”处购买了590元的香烟,对方快递寄给其。

其收到后自己抽了,其购买的玉溪和国酒香是假烟,白中华其没抽过,区别不出真假。

附其向AA一哥烟草专卖的转账记录,与陈述一致。

21.证人汪清证言:证实其微信号WQ13767781853。

2018年其从微信名“AA一哥烟草专卖”的人处购买过玉溪烟和牡丹烟各两条,付款390元。

其抽了其中两包后觉得是假烟,就把烟扔掉了。

附微信转账记录,与其陈述一致。

22.证人王关武证言:证实其微信号W88110506。

2018年年底其从网上买了480元的香烟,对方微信号是“XYYHJK945”,对方都是快递给其。

其知道他卖的是假烟,主要是图便宜。

附其微信向“XYYHJK945”的转账记录,共480元,与其陈述一致。

23.被告人吴晓泽供述:证实2017年其通过前女友认识了刘悦文,知道他在卖假烟。

其的微信号是“xiaoze-w”,绑定的手机号是15017510002。

刘悦文的微信昵称是“用这号”,微信号分别是YCGZ886、qa84548,还有一个昵称“用”的微信,微信号qeqe7874也是他用的。

2018年年初刘悦文找到其,说“你把你的银行卡号给我,我拿点钱给你,帮我倒一下钱(也就是洗钱),你可以赚点外快”,他用其的账户走账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答应每收1万元给其90元好处费,其心想刘悦文卖假烟跟其没有关系,其只是提供银行卡给他用,自己就是帮忙转钱,其他的事情和其无关,就答应了刘悦文。

刚开始其给刘悦文的是一个收款二维码,二维码绑定的是其弟弟吴晓彬广东农信尾号2249的银行卡,收款二维码用了多长时间其记不清了,具体要看银行交易流水。

刘悦文怕长时间使用收款二维码会出事就让其办一台POS机给他使用。

2018年2月份左右,其办理了一台上海汇丰支付POS机,绑定的是其招商银行账号,账号其记不清了。

其拿到POS机后就交给刘悦文使用了。

刘悦文使用该POS机交易额很大。

2018年8、9月份,刘悦文让其再办一台POS机给他使用,过了一段时间其办理了一台广东嘉联支付的POS机给刘悦文。

该POS机绑定的是其平安银行的账号。

2019年2月份,其认识了一个姓张的,姓张的提出他卖假烟的账走一下POS机,1万元给其130元费用。

2019年3月份其将广东嘉联支付的POS机给了姓张的使用。

刘悦文刷卡后,其收到钱先转到自己平安银行账号内,再转给刘悦文,期间也给过现金,但次数比较少。

2018年初直到2019年4月份,期间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资金进项较多。

其和刘悦文结算的都是他卖假烟的钱,这些钱最后都到了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而绑定的银行卡都在其手里,当钱累计到一定数额其就会跟刘悦文结算。

转账都是通过嘉联支付POS机绑定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到刘悦文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汇丰支付POS机绑定的招商银行的钱也是先转到平安银行账户再转给刘悦文。

刘悦文转账给其的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应该有七八十笔,总金额约300万左右,他转给其的钱最终都是经过其的平安银行卡,扣除好处费后其再转给他。

2018年5月份其让钟朝德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嘉联支付的POS机,办好后其对钟朝德说,将POS机借给其用,其用来帮别人刷信用卡,信用卡套现。

2018年9月份其将钟朝德办理的POS机交给刘悦文使用,刘悦文刷卡转移卖假烟的钱,钱到POS机后,钟朝德通过网银转账到其的平安银行卡内,其再将钱按照每一笔2万元左右分别转至其母亲、弟弟和自己的卡上进行取现或者转移给刘悦文。

2019年1月份钟朝德发现POS机的交易量很大,问其什么情况,其跟他说了是帮别人刷卖假烟的钱,钟朝德就不同意借POS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泽明知他人非法经营香烟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而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吴晓泽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周绍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晓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周绍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泽、周绍平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绍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吴晓泽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晓泽、周绍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吴晓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

对周绍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晓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晓泽的刑期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 二、被告人周绍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对被告人周绍平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七千四百二十元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及银行卡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茜 人民陪审员 沈 云 人民陪审员 郭兆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 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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