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63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圣灿,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庄圣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被告庄圣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罗莱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圣灿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庄圣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庄圣灿赔偿其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断开被告庄圣灿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罗莱公司登录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2084000000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注册号为:3911441;
于2004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注册号为:4167105;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注册号为:4902138;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注册号为:4902137;
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注册号为:7702004;
于2004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注册号:4167104。
经原告罗莱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庄圣灿旺旺ID“四角只礼”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公司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品牌家纺床上用品生活馆”的淘宝店铺,并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罗莱家纺”字样销售商品。
2019年11月29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品牌家纺床上用品生活馆”淘宝店铺,浏览商品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冬被子母被双人单人纯棉春秋被加厚被芯”的商品,淘宝显示价格为178-598元,已售817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罗莱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198元购买“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冬被子母被双人单人纯棉春秋被加厚被芯”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737521088079300765,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633号公证书。
该订单下单后,被告一直不发货。
2020年1月10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面前重新购买上述商品,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935号公证书,被告庄圣灿仍没有发货。
原告罗莱公司认为,被告庄圣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庄圣灿辩称:一、被告一方并非生产方,不知晓销售涉案商品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上故意。
且在得知涉嫌侵权后,及时对相关商品进行停止销售并作下架处理。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1、原告诉称的相关商品的销售数量并非真实销量,其中包括大量订单存在退货退款、朋友刷单及其他未真实成交的订单数量。
2、原告所称的相关商品的淘宝价并非真实成交的商品实付金额,在扣除店铺优惠券、平台优惠券、平台红包、淘金币抵扣等优惠后订单实付金额均低于商品淘宝价。
3、由于涉案商品进货价高,在扣除运费、宣传推广、售后服务、店铺经营成本等高额开支后,被告因销售涉案商品的获利较少。
4、被告系淘宝个人店铺,粉丝数少,搜索排名靠后,商品上架时间短,侵权造成的不利后果和影响力较小。
综上,被告就自己的行为对原告表示歉意,请法院酌情裁决。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也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已经对涉案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罗莱公司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与公证书能够互相印证,属于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据公证费票据认定为1600元。
2.原告罗莱公司提供的路费、住宿费,因本案中参与诉讼的系汪芬蕊,对路费显示名为汪芬蕊的1123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对于住宿费票据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与本案有关,故对住宿费94元,本院予以认定。
但鉴于本次路费、住宿费的产生系因两个诉讼案件,应予以均分,具体到本案中应认定路费、住宿费共计为608.5元。
3、因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际发货并被退款,故对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认可构成侵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被告庄圣灿在未获得原告罗莱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公司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品牌家纺床上用品生活馆”的淘宝店铺,并销售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产品。
2019年11月29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品牌家纺床上用品生活馆”淘宝店铺,并以198元的价格购买“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冬被子母被双人单人纯棉春秋被加厚被芯”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737521088079300765,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633号公证书。
该订单下单后,被告庄圣灿一直未发货。
2020年1月10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面前重新购买上述商品,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935号公证书,被告庄圣灿仍没有发货。
经核实,上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钱款已经被退款。
庭审中,被告淘宝公司表示已经断开庄圣灿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并提供了断开链接的有关证据,罗莱公司当庭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准许罗莱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罗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1600元,支出路费和住宿费60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罗莱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罗莱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庄圣灿销售的被控产品以及网络店铺宝贝详情介绍、产品展示中均涉及罗莱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使用“罗莱”、“罗莱家纺”、“”标识,与罗莱科技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902137号“”商标、第7702004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且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罗莱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庄圣灿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庄圣灿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庄圣灿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认错纠错态度、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208.5元,共计17209(四舍五入)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圣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庄圣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7209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庄圣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被告庄圣灿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