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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宏通电器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693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宏通电器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宏通电器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69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宏通电器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马头岗富春江商住综合楼A座1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YEW6R8P。

经营者:梁飞丽,女,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08。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宏通电器店(下称“宏通电器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通电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1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专用权,停止使用“”标识宣传厨卫电器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厨卫电器产品;

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樱花”字号,停止在店铺的招牌及广告使用“苏州樱花科技高端厨房电器”、“樱花授权专卖店”、“苏州樱花电器专卖店”的表述,停止销售标注“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字的厨卫电器产品;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1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燃气热水器;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该驰名商标的彩色标识,且实际使用在原告生产的厨卫电器产品和授权店的招牌上,因此,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标识及“苏州樱花科技高端厨房电器”的文字,并载明“宏通电器”字号。

店铺内的灯箱广告上使用“”标识及“樱花授权专卖店”文字。

在一款抽油烟机的广告牌处载明“苏州樱花电器专卖店”并展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授权书。

店铺内销售多款标注“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字及“”标识的厨卫电器产品。

经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判决“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该公司现用名为“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店铺的招牌及广告使用的“苏州樱花科技高端厨房电器”、“樱花授权专卖店”、“苏州樱花电器专卖店”的表述,包含了原告的字号“樱花”文字,且所经营的厨卫电器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相同。

因此,被告上述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容易使消费者将该店铺混淆为原告的授权专卖店或存在某种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据此,涉案店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图形、英文组合以及配色,具有显著的识别特征。

被告在店铺招牌、广告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第11类第8574241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图形及英文部分近似。

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类3673358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被告店铺使用“”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2.“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生产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碗机、烤箱、蒸箱、壁挂炉等;

3.原告所获奖项: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第8574241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第8574241号商标与1209675号驰名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相同,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5.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持有第1209675号商标;

6.(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7.(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

8.(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6-8共同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被多个案件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涉案的第8574241号商标与1209675号驰名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相同,且实际使用在原告生产的厨卫电器产品和授权店的招牌上,因此,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9.被告店铺外取证视频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取证时间:2019年7月24日)。

证明被告在其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标识及“苏州樱花科技高端厨房电器”的文字,并载明“宏通电器”字号;

10.百度地图展示的店铺地址、店铺照片及保全网网页取证保全书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百度地图展示的店铺招牌与原告取证的被告招牌相同,店铺地址与被告注册地址相同;

11.被告店铺内取证视频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取证时间:2019年7月22日)。

证明店内灯箱广告使用“”标识及“樱花授权专卖店”文字。

在一款抽油烟机的广告牌处载明“苏州樱花电器专卖店”并展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授权书。

店铺内销售多款标注“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字及“”标识的厨卫电器产品;

12.(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判决书。

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

因此,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该企业名称的厨卫电器产品;

13.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及变更记录。

证明该公司曾用名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4.中国商标网上第11类3673358号商标“”号商标的商标详情。

证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类3673358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被告在招牌、广告上使用“”标识并销售使用该标识的厨卫电器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15.光盘(内容为证据9-11的取证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9-11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1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的字号与上述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原告字号、原告品牌在行业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2019年7月22日及24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等方式,对被告店铺内外取证视频、视频截图、照片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被告店铺招牌为“苏州樱花科技高端厨房电器宏通电器”并有“”标识,经营家用厨卫电器产品,被告在其店内灯箱广告使用“”标识及“樱花授权专卖店”文字。

在一款抽油烟机的广告牌处载明“苏州樱花电器专卖店”并展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授权书。

店铺内销售多款标注“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字及“”标识的厨卫电器产品。

另查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73358号商标“”的商标状态为无效。

并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该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其他事实“苏州樱花科技高端厨房电器宏通电器”店的工商登记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成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3.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网页取证保全书,显示被告存在被控的侵权事实,主要表现为:被告店铺招牌为“苏州樱花科技高端厨房电器宏通电器”并有“”标识,被告在其店内灯箱广告使用“”标识及“樱花授权专卖店”文字。

在一款抽油烟机的广告牌处载明“苏州樱花电器专卖店”并展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授权书。

店铺内销售多款标注“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字及“”标识的厨卫电器产品。

关于焦点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1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上,而本案被告经营家用厨卫电器产品,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涉案的店铺店招、广告牌及产品上印有“”标识,属于突出使用,与原告第857424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图形、整体结构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店铺及其销售的电器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以及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其第1209675号“”商标经原告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原告以“樱花卫厨”的企业名称对外进行一系列商业活动,因此“樱花”字样不仅为原告所持有商标的一部分,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宏通电器店于2013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在对外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苏州樱花科技高端厨房电器”招牌,在其店内灯箱广告使用“樱花授权专卖店”文字,在店内的广告牌处标注“苏州樱花电器专卖店”、“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字,并且在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判决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上述文字,销售带有“樱花”字样的产品,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因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宏通电器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1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及经营家用厨卫电器产品活动中使用“”标识;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宏通电器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樱花”字号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的招牌及广告使用“苏州樱花科技高端厨房电器”、“樱花授权专卖店”、“苏州樱花电器专卖店”的表述,停止销售标注“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字的厨卫电器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宏通电器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宏通电器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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