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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孙寒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22刑初148号
案件名称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孙寒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孙寒峰;龙永华;陈少玉;黎亚武;欧阳济广;曾海平;康福林;欧阳江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4305220705610657,地址新邵县经济开发区长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龙永华。

诉讼代表人龙鹏,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

系龙永华之子。

被告人孙寒峰,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新邵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龙永华,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少玉,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新邵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黎亚武,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欧阳济广,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浏阳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曾海平,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新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康福林,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新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欧阳江红,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浏阳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寒峰、陈少玉、龙永华、康福林、曾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黎亚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欧阳济广、欧阳江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龙鹏,被告人孙寒峰、陈少玉、龙永华、康福林、曾海平、黎亚武、欧阳济广、欧阳江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陈少玉注册被告单位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以PVC管等管材为主要经营项目,陈少玉为法定代表人。

2016年,被告人龙永华投资入股该公司,占55%的股份,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迁至邵阳市新邵县雀塘镇柳家桥村。

其中陈少玉与被告人孙寒峰负责生产、销售,龙永华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

2018年,因公司生产的“广鑫”管材没有销路,被告人孙寒峰提议假冒“联塑”商标进行生产,被告人陈少玉、龙永华同意。

广鑫公司开始生产假冒“联塑”管材期间,由公司员工被告人康福林、曾海平负责开机和喷码,用喷码机将“联塑”商标喷涂到管材上;

孙寒峰联系被告人欧阳济广,要其提供“联塑”管材的塑料包装,欧阳济广则联系被告人欧阳江红,要其帮忙印刷塑料包装上的“联塑”商标。

欧阳济广、欧阳江红在明知广鑫公司没有“联塑”品牌的生产、经营权限的情况下,为该公司提供了数万个假冒“联塑”包装,其中45927个被查获。

2018年至2019年案发期间,广鑫公司生产假冒“联塑”管材价值共计30余万元,将其中价格22万余元的假冒“联塑”管材贩卖给被告人黎亚武,黎亚武在明知“联塑”管材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用于贩卖。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欧阳江红主动投案。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龙永华、孙寒峰、康福林、曾海平被抓获归案。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陈少玉主动投案。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欧阳济广被抓获归案。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黎亚武被抓获归案。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黎亚武主动退缴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龙永华、陈少玉、孙寒峰、康福林、曾海平主动退缴人民币48万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欧阳济广主动退缴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欧阳江红主动退缴人民币3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鑫公司、被告人孙寒峰、陈少玉、龙永华、康福林、曾海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亚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阳济广、欧阳江红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孙寒峰、陈少玉、龙永华、欧阳济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康福林、曾海平、欧阳江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建议对被告单位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对孙寒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陈少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龙永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黎亚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对欧阳济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曾海平、康福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欧阳江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一般缴款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资料、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销售汇总表、送货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人李某1、邓某、刘某、周某、李某2、戴某的证言;

被告人孙寒峰、陈少玉、龙永华、康福林、曾海平、黎亚武、欧阳济广、欧阳江红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龙鹏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寒峰、陈少玉、龙永华、康福林、曾海平、黎亚武、欧阳济广、欧阳江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寒峰、陈少玉、龙永华、康福林、曾海平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黎亚武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欧阳济广、欧阳江红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欧阳江红、陈少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欧阳江红从轻处罚,对陈少玉减轻处罚。

孙寒峰、龙永华、康福林、曾海平、黎亚武、欧阳济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孙寒峰、陈少玉、龙永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康福林、曾海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欧阳济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欧阳江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孙寒峰、陈少玉、龙永华、康福林、曾海平、黎亚武、欧阳济广、欧阳江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八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各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孙寒峰、陈少玉、龙永华、康福林、曾海平、黎亚武、欧阳济广、欧阳江红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对被告单位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孙寒峰、龙永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陈少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康福林、曾海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黎亚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欧阳济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欧阳江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同时,对各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邵阳市广鑫塑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孙寒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龙永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陈少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黎亚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被告人欧阳济广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曾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被告人康福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被告人欧阳江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十、公安机关追缴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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