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强,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传照,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文、田玉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自强、孙传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高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兰陵、洋河、贵人道注册商标,利用绵竹大曲自行灌装上述品牌系列酒水销售至兰山区东方圣城超市、九州万汇超市、亿龙万家购物广场、万旺诚信超市、利帆超市、瑞祥超市、亿龙超市,涉案价值79万余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高某驾驶鲁Q×××××面包车送货至东方圣城超市门前时被临沂市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后办案人员分别在被告人高某居住的爱琴海小区地下室仓库内××其××贵人道酒209箱、海之蓝31箱、梦之蓝7箱,以及其购进待装待售的绵竹大曲7箱、茅台7箱、五粮液2箱;
在位于兰山区其生产窝点内查获生产假酒的商标、带有商标的包装箱、酒瓶、酒盒、原料、半成品及包装好待售的假冒兰陵王、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酒共计876箱。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的兰陵、洋河、贵人道等白酒共计价值7546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厂家证明,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高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兰陵、洋河、贵人道等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价值与实际货物销售价值不符的辩护意见。
因该部分涉案查扣商品尚未销售,侦查机关委托鉴定该部分商品的市场价格,并依法调取了被告人高某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本案鉴定价格虽与同案查明被告人高某已销售部分的价格略有差距,但考量涉案查扣商品的款式规格繁多、流通环节价格变化影响及尚未销售等因素,涉案查证的微信转账记录、鉴定价格等均可作为本案认定货值金额的有效参照,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就此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货物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涉案查明的被告人高某已销售部分价格较低的事实情况,量刑中可予充分考量。
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被查获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