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402民初570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湾区裕达通信设备行,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35433327Q。
经营者:曾文澎。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湾区裕达通信设备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