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705号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聿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