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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鸿瑶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4007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鸿瑶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鸿瑶电器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400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鸿瑶电器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10栋106号。

经营者:谢泳瑶,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鸿瑶电器行(以下简称鸿瑶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瑶电器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该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瑶电器行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见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此后,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65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6日,公证员等人员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10栋106号附近一处标有“迅达电器”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樱花电器”等字样的商品,并取得标有“2019年5月16日5456544”等字样的收据一张,原告的公证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扫描付款。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外包装盒上印刷有“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及图二标识,扫二维码付款的收款人为梁伦贤,金额为370元。

图一图二被告鸿瑶电器行登记成立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的经营范围:小家电兼营,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10栋106号,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另,本院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所诉被告的住所地即高桥家电百货城10栋106号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该门店的工作人员提供其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容皇电器批发部”,经营者为刘亮财,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城010栋111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事实等要件进行举证。

现原告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3652号公证书公证的购买地点“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10栋106号附近一处标有“迅达电器”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作为侵权主体的确认,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鸿瑶电器行与侵权行为、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同时,本院根据原告所诉侵权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该地址的相关人员亦提交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经营者、住所地明显与原告所诉不一致。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利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杨微书记员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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