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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诚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46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诚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诚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4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82993A。

法定代表人:柯清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诚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8-10、666-2、6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RW251C。

法定代表人:何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陈,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时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诚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磨时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被上诉人诚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磨时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诚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模具、产品,立即停止侵害磨时间公司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

二、请求依法判令诚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请求依法判令诚佳公司赔偿磨时间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假冒产品的费用8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公证处是在诚佳公司的经营地址内购买到本案案涉产品;

2.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可能擅自到诚佳公司的经营场所出售产品;

3.冉君是诚佳公司的员工,其把第三方的货物拉到诚佳公司处进行销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诚佳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4.诚佳公司与谁合作是公司内部问题,在其经营场所出售假冒商标的产品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诚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磨时间公司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磨时间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和附件仅能证明在诚佳公司经营地点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不代表涉案产品就是诚佳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磨时间公司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二、当前社会销售模式多元、流动销售模式盛行,销售者与消费者在没有特别限制的任何地点都可能发生产品销售和购买行为,诚佳公司是经营快递业务的公司,寄件主体为了方便将产品运到快递承揽地点进行打包,中途伴有销售行为亦属正常和常见现象,而这种销售事实诚佳公司不能左右且与其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

三、诚佳公司快递业务员冉君仅是在工作场所从事快递打包业务,不存在任何产品的销售行为,磨时间公司主张冉君将涉案产品运到经营场地进行销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更缺乏证据支撑。

四、磨时间公司提供法庭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诚佳公司公章,亦没有诚佳公司任何一个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诚佳公司从事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

磨时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立即停止侵害磨时间公司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磨时间公司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

2.判令诚佳公司赔偿磨时间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诚佳公司赔偿磨时间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假冒产品的费用8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诚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磨时间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枕头;

塑料周转箱;

蜂箱;

家具;

竹木工艺品;

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

展示板;

画框;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非金属闩,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磨时间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了第24997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床罩、枕套、毛毯、家庭日用纺织品、毡、丝织美术品、无纺布、装饰织品、家电遮盖物、蚊帐,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017年,中国优秀品牌企业评选活动组委会组织了第一届中国优秀品牌企业评选,磨时间公司被评为“中国乳胶枕头行业具有影响力企业”和磨时间公司的皇芭泰思被评为中国乳胶枕头行业质量可信品牌。

2017年7月28日,皇家乳胶(泰国)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20297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床、座椅、垫枕、枕头、床垫、软垫、野营睡袋,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17年8月7日,皇家乳胶(泰国)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202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床罩、亚麻布、床垫遮盖物、被罩、枕套、褥垫套、床单(纺织品)、毛毯、被子、鸭绒被,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2018年11月9日,磨时间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磨时间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李朝辉来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6号附10号(中通快递巴南鱼洞分公司内)。

李朝辉用手机付款方式购买枕头四件,并取得《收款收据》1张。

公证员共拍摄照片16张。

以上保全过程公证员全程参与,工作人员制作有《现场工作记录》。

所购物品封存于该公证处。

重庆市巴南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2日对上述过程作出了(2018)渝巴证字第5435号公证书。

磨时间公司为此产生4000元公证费。

上述公证书的照片显示乳胶枕头布左侧上印有“RayalLatex”字样,并且整个乳胶枕头布上有数个分布均匀的金色图样,该图样由三片树叶及英文字母组成。

乳胶枕头上贴有三个标签,其中一个底色为绿色标签上的带有“R”字样,该“R”字样的底端由一条横线连接。

该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为:2018年11月9日,商品名称及规格P4、P3,单位个、数量2、金额200,合计800元等。

2019年1月16日,磨时间公司与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接受磨时间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官丽群在磨时间公司与诚佳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磨时间公司代理人,代理费用1万元。

诚佳公司是2017年8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

2017年10月16日,诚佳公司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在巴南区地域范围内,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中通”(注册证号:31797716)和“ZTO”(注册证号:3514763)、企业标识“中通快递”“ZTO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商标、标识,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许可诚佳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磨时间公司的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磨时间公司所举示的公证实物是否为诚佳公司所生产、销售;

2.磨时间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磨时间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诚佳公司生产了涉案的公证实物。

磨时间公司举示的(2018)渝巴证字第5435号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不能指向诚佳公司,且磨时间公司也未能证明其购买公证实物的货款是由诚佳公司收取,故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诚佳公司是公证实物的销售者。

对磨时间公司要求诚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立即停止侵害磨时间公司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磨时间公司未举证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其也不能证明涉案公证实物是诚佳公司生产、销售,故对磨时间公司要求诚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磨时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磨时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2018)渝巴证字第5435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乳胶枕头布左侧上印有“RoyalLatex”字样。

一审法院将该字样表述为“RayalLatex”有误,本院予以指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磨时间公司所举示的公证实物是否为诚佳公司所销售。

本案中,磨时间公司举示(2018)渝巴证字第5435号《公证书》以证明诚佳公司销售了案涉公证实物。

对此,本院认为,(2018)渝巴证字第5435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案涉公证实物系在诚佳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但不足以证明诚佳公司是案涉公证实物的销售者。

主要理由是:第一,诚佳公司经营国内快递业务,与其他公司经营场所一般相对封闭不同,快递公司为承揽快递业务,其经营场所通常是对外开放的,除诚佳公司工作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在经营时间亦可随意进出其经营场所;

第二,上述《公证书》中留存的《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收款人”均为空白,其内容不能指向诚佳公司,不足以证明案涉公证实物的货款是由诚佳公司收取;

第三,《公证书》载明“用手机付款方式购买”,对收款人的相应信息却没有留存和向法庭举示,未尽到举证责任。

因此,磨时间公司未能举示相应证据明确指向案涉公证实物的货款系由诚佳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收取,存在非诚佳公司工作人员的其他人员在诚佳公司经营场所实施偶发性销售行为的可能,磨时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故磨时间公司认为诚佳公司系案涉公证实物的销售者、诚佳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磨时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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