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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吉信德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傲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宠精灵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867号
案件名称厦门吉信德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傲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宠精灵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傲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宠精灵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陈彩霞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67号 原告:厦门吉信德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366号1-7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054797873。

法定代表人:卢孔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王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傲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175号9号科创中心8楼8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55065D。

法定代表人:陈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宠精灵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村委会凤翔工业园13号之3地块之厂房A座65号(实际经营地址之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广珠路德胜段安置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UMRE1E。

法定代表人:陈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彩霞,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世龙,系陈彩霞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吉信德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德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傲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翔公司)、广东顺德宠精灵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精灵公司)、陈彩霞、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王惠,被告傲翔公司、宠精灵公司、陈彩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被告陈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世龙,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傲翔公司、宠精灵公司、陈彩霞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13××××.7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天猫公司立即下架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产品购买费118元、差旅费等,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赔偿请求);

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3××××.7。

涉案专利一直依法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投放市场后,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是原告的核心产品。

2019年5月7日,经原告以公证方式在傲翔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傲翔宠物用品专营店”购买到“猫包宠物太空包”一个,标注经销商为本案宠精灵公司,吊牌标注“宠天使”商标,厂家为宠精灵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对应。

经查,宠精灵公司持有“宠天使”商标。

陈彩霞是傲翔公司、宠精灵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陈彩霞作为傲翔公司、宠精灵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并决定前述公司的行为,其利用宠精灵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利用傲翔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天猫公司为傲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也构成共同侵权。

四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傲翔公司、宠精灵公司、陈彩霞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本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

二、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

三、原告起诉陈彩霞以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侵权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吉信德公司、被告傲翔公司、宠精灵公司、陈彩霞、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8日,吉信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专利号为ZL20112013××××.7。

2016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其特征在于:该宠物包至少包括一个可以其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而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扩展面,该扩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该扩展面除底边外的其余边缘部分为活动连接边,该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之间设有可折叠的遮挡面。

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该宠物包在饲养宠物时,可将扩展面向外翻转,将遮挡面打开,扩大宠物活动的空间。

” 2016年4月,涉案专利获得厦门市专利奖三等奖。

(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871号公证书显示,在www.amazon.com及www.amazon.de(亚马逊美国、亚马逊德国)输入expandablepetcarrier(扩展宠物包),出现的主要是涉案专利产品;

在亚马逊美国网站宠物包销售排行榜前100名中,排行第9、16、23、42、54、57、70、83、89、90共十款产品均为涉案专利产品。

2019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0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目前该决定尚处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而未生效。

2019年5月7日、17日,吉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登录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取证服务器上,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取证操作,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林姗姗的桌面操作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该文件经“公证云”平台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公证处。

5月7日,林姗姗在天猫网搜索并进入店铺“傲翔宠物用品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猫包宠物太空包透明猫咪背包外出便携舱包狗狗双肩装猫书包猫笼子”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付款118元。

该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68元,总销量34845,评价9067。

5月23日,该公证处取得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一件。

5月14日,林姗姗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快递并查看快递内的货物,随后公证人员予以封存,并交由林姗姗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32650号公证书。

2020年3月20日,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吉信德集团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吉信德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的包装箱标明销售商为宠精灵公司,吊牌标明厂家为宠精灵公司并印有“宠天使”商标。

吉信德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吉信德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傲翔公司、宠精灵公司、陈彩霞、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扩展面,也不具有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作用,与涉案专利对应的结构仅是供宠物进出,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吉信德公司确认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网系由天猫公司经营,涉案店铺系傲翔公司经营。

宠精灵公司系第28919900号“宠天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

宠物用喂食器皿;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梳;

宠物用牙刷;

家养宠物用笼子;

宠物排泄用盒;

清洁用垫;

厨房用具;

饮用器皿。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

再查明,傲翔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其他文化娱乐用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

宠精灵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宠物用品;

电子商务运营及策划;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经营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吉信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专利奖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律师费与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13××××.7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实用新型专利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0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但该决定尚处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而未生效,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吉信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经比对,双方的技术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其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而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扩展面”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了“宠物包至少包括一个可以其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而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扩展面,该扩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

同时说明书第0014段也记载了“该宠物包在饲养宠物时,可将扩展面向外翻转,将遮挡面打开,扩大宠物活动的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扩展面以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底边固定,其余为活动连接边,而活动连接边与宠物包对应位置设置可折叠的遮挡面,在扩展面打开状态下,形成事实上扩大宠物活动空间的作用,而并不单纯在于宠物包内部包体部分与遮挡面之间形成宠物进出宠物包的进出口。

可见,两者扩展面的设置方式与作用均相同,都可以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翻转后使得遮挡面打开,扩展面形成该扩展的宠物活动空间的底面,事实上扩大了宠物活动空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其底边为转轴向外翻转而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扩展面”的技术特征。

综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傲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宠精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吉信德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吉信德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傲翔公司与宠精灵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相同,吉信德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傲翔公司与宠精灵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其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向吉信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吉信德公司要求傲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宠精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吉信德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傲翔公司存在制造的侵权行为以及宠精灵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以及上述二被告持有库存产品,故对吉信德公司要求傲翔公司停止制造、宠精灵公司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要求上述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傲翔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吉信德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傲翔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庭审中吉信德公司确认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至于吉信德公司主张删除的另一销售链接,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链接项下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天猫公司对傲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吉信德公司要求天猫公司下架涉案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吉信德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赔偿请求,因吉信德公司已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吉信德公司针对陈彩霞的诉讼请求,因吉信德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彩霞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吉信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傲翔公司、宠精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吉信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本院对相应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傲翔公司及宠精灵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吉信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

2.涉案专利曾获得厦门市专利奖三等奖;

3.涉案天猫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68元,总销量34845,评价9067;

4.傲翔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宠精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5.吉信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傲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13××××.7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东顺德宠精灵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13××××.7的“一种可扩展宠物活动空间的折叠宠物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傲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吉信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四、被告广东顺德宠精灵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吉信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吉信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厦门吉信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告广州傲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38元,被告广东顺德宠精灵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

原告厦门吉信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傲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宠精灵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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