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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县惠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26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县惠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县惠万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26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惠万家超市,住所地:费县石井镇石井村。

投资人:杨炳伟,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费县惠万家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惠万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水杯商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三、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四、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品牌许可授权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

随着品牌许可授权的迅猛发展,PaulFrank“大嘴猴”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俱、钟表、黄金饰品、眼镜、图书、文具、食品、自行车等各种商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惠万家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证明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义威于2019年7月5日出具档案编号为AK/09291/2019的证明书,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登记证号码为62336645-000-11-18-2。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授权周良锋为公司高级代表,代表公司对侵权“paulfrank”知识产权事项进行授权打假。

周良锋在中国香港,依据香港法律,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义威的见证下出具授权书,授权姜成尧、聂大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人。

姜成尧、聂大为有权代表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行使相关权利。

姜成尧、聂大为有转委托的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等在内的知识产权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名称为大嘴猴(Julius),著作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登记日期2016年3月1日。

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559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就1995年12月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

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宏联公司为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领馆的认证。

原告宏联公司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的规定,授权周良锋可以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转委托权等特别授权。

周良锋在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义威的见证下出具授权书,授权姜成尧、聂大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人,姜成尧、聂大为有权代表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行使相关权利,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6年9月1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王宇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产品的行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12日,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锋来到临沂市费县石井镇石井村驻地的惠万家购物广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费县惠万家超市。

王宇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2元购买了含有“大嘴猴”图案的保温杯一个,付款5.8元购买了含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一条等。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个体户杨炳伟”的POS签购单一张,加盖“费县惠万家超市专用章”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加盖“费县惠万家超市专用章”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王宇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6年12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55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封存物品印有卡通大嘴猴图像,“大嘴猴”图像有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型,耳朵为心形的一半,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

被诉侵权产品的卡通猴头形状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在线条、造型等特征和整体视觉上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费县惠万家超市系于2014年1月8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服装、鞋帽、针织、小家电;

零售。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附带产品、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87号及(2018)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足以证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等著作权的权利人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品牌“PaulFrank”下所有的知识产权,相关授权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提供的(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授权周良锋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代理人,有权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代原告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上诉、再审等相关维权行为及以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2条规定,原告宏联公司作为香港公司,获得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周良锋依据原告宏联公司的授权,又授权聂大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人,聂大为在起诉书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宏联公司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55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能够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印制的猴头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美术作品的整体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色彩均基本相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大嘴猴”卡通形象产品获得了原告宏联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考虑原告的被侵权美术作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据此确定被告费县惠万家超市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惠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大嘴猴”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水杯商品);

二、被告费县惠万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费县惠万家超市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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