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1644号之一原告:林丽静,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如江(林丽静之配偶),住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芊菊美容院(经营者:金虹,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
原告林丽静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芊菊美容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林丽静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林丽静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丽静撤诉。
案件受理费755.6元,减半收取计377.8元,由原告林丽静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柴 宁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