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158号 原告: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566016,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路18号-51。
法定代表人:毛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943747759,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工业园金沙街811号。
法定代表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智恩公司)诉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安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湖州智恩公司的申请对有关证据不公开质证。
原告湖州智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潘宏盛,被告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智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62026××××.3、名称为“一种新型钢板定位架”的专利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安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深圳市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智恩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自动化设备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毛俊多年从事专业设备研发。
被告安盛公司先后与深圳智恩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价值28万元的薄板拉伸自动上下料机定制合同,在2016年3月8日签订了价值31万元的55吨拉伸、切边、缩口自动生产线(上瓶体、下瓶体)的定制合同,但未约定涉及定制设备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
深圳智恩公司根据安盛公司提供的钢片、产品参数和设备速度要求,先后完成了55吨拉伸自动生产线(伺服送料机)、钢瓶上瓶体自动生产设备(切边冲孔机)及钢瓶下瓶体自动生产设备(切边缩口机)设备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并将设备交付给安盛公司。
安盛公司未经深圳智恩公司和毛俊同意,将涉案设备申请了多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而深圳智恩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现深圳智恩公司已变更为湖州智恩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湖州智恩公司享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湖州智恩公司特向法院起诉。
本案庭审过程中,湖州智恩公司表示,如果不能支持涉案专利为湖州智恩公司单独所有,同意与安盛公司共有。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有实质性区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最先由安盛公司进行技术构思交湖州智恩公司进行设备定制,最终定制的设备与最初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安盛公司仅仅是将自己的技术构思申请了专利,故涉案专利权应由安盛公司单独享有。
原告湖州智恩公司和被告安盛公司均围绕诉辩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定制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3月8日)及《伺服送料机(55吨拉伸自动生产线)说明书》,安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归湖州智恩公司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举证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原告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技术比对表,系湖州智恩公司单方比对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资料,本院将结合设备现场勘验情况予以确认;
湖州智恩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418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29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安盛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湖州智恩公司的主张,其在上述案件庭审中陈述的技术开发合同未履行系指没有必要继续支付设计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安盛公司提交的研发技术图纸、研发费用、技术交底思路、安盛公司从湖州智恩公司定制的设备照片,湖州智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研发技术图纸、技术交底思路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无法确定,也无证据显示交付给湖州智恩公司,研发费用支出不能显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安盛公司提交的设备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安盛公司提交的原告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技术比对表,系安盛公司单方比对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安盛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湖州智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判理中综合阐述。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讼争专利相关情况 本案讼争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2026××××.3、名称为“一种新型钢板定位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发明人为林**、夏林伟、林白寒,专利权人为安盛公司。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以下五项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钢板定位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放置台,及位于放置台上方的导轨,所述放置台下方设置有压缩机,放置台的上方设置有定位杆,且放置台的中央设置有升降杆,升降杆的上方设置有托盘,所述导轨的上方设置有移动台,所述导轨的下方设置有第三吸盘,且第三吸盘与移动台之间通过连杆相连,所述移动台表面设置有第一气管,所述第三吸盘表面设置有第二气管,且第一气管与第二气管都与压缩机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钢板定位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杆一端与压缩机相连,一端贯穿放置台与托盘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钢板定位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杆贯穿放置台与压缩机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钢板定位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置台表面设置有活动槽,且定位杆位于活动槽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钢板定位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表面设置有滑槽,且移动台位于滑槽内。
该专利权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通过手工对钢板进行搬运移动,或通过手工方式将钢板放置在操作台上进行工作,从而增加操作人员工作时间,降低工作效率,增加施工危险性等问题,提供一种能够有效提高钢板的工作效率,降低操作人员劳动强度,增加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新型钢板定位架,该装置能够很好的将钢板放置在所需加工的位置,有效增加钢板的加工精确度,并且操作人员无需对钢板进行手工搬运。
该专利说明书第【0019】段载明:放置台的下方设置有压缩机,且压缩机分别与升降杆、定位杆相连,使得位于放置台上的钢板能够通过定位杆进行定位,让钢板能够准确地位于放置台的中央,而后通过升降杆与托盘带动钢板进行升高运行,而第三吸盘的设置则能够对升高后的钢板进行抓取固定,并通过移动台带动第三吸盘与钢板进行移动搬运,从而让该装置能够很好地将钢板放置在所需加工的位置,有效地增加钢板的加工精确度。
2020年5月29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赴安盛公司厂房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
经比对,安盛公司认为涉案设备不具备讼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放置台下方设有压缩机”、“移动台表面设置有第一气管,所述第三吸盘表面设置有第二气管,且第一气管与第二气管都与压缩机相连”、“中央设置有升降杆”等技术特征,也不具备权利要求2中“升降杆一端与压缩机相连”以及权利要求3中“定位杆贯穿放置台与压缩机相连”的技术特征。
二、双方的合作过程以及相关合同内容 2015年8月12日,安盛公司与深圳智恩公司签订《定制合同》(合同编号ZHN20150812A),约定安盛公司向深圳智恩公司定制55吨拉伸自动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款28万元。
双方明确,本拉伸自动化生产线可实现圆片自动分料、涂油、供料及拉伸完成后产品自动下料的自动化作业。
操作流程:人工将圆片料整齐堆放到双垛供料的上料板的定位机构内,放好料后按启动按钮,供料机工作,取料并检查是否多片,如为多片,多片排除机伸出将异常料接走,如为单片料,单轴机械手将圆片输送至输送涂油机涂油,涂油后圆片进入圆片定位机,定位机将圆片精确定位,定位后待拉伸机开模,单轴机械手将圆片传送至模具上,与此同时机械手将拉伸好的产品推出至出料滑道;
工件进入输送线,输送线为两段式,拉伸机前段可折叠,便于换模。
双方还对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质量条件及期限、验收标准与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盛公司向深圳智恩公司支付设备款21万元(剩余7万元未有支付)。
2015年8月12日,安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智恩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安盛公司委托深圳智恩公司研究开发“自动切边、缩口一体机(上瓶体)和自动切边、冲孔一体机(下瓶体)”项目,深圳智恩公司协助安盛公司设计图纸和做出样机。
双方约定技术开发费为31万元,其中自动切边、缩口一体机(上瓶体)15万元,自动切边、冲孔一体机(下瓶体)16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总费用的50%,样机到达安盛公司工厂后支付总费用的30%,样机经安盛公司验收后支付后期总费用的10%,尾款在验收合格六个月付清。
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安盛公司利用深圳智恩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属双方所有,其使用权归属安盛公司所有;
深圳智恩公司利用安盛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属双方所有,其使用权归属安盛公司所有。
双方确定,安盛公司指定陈学政为项目联系人,深圳智恩公司指定毛俊为项目联系人。
双方还对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8日,安盛公司与深圳智恩公司签订《定制合同》(合同编号ZHN20160308A),约定:深圳智恩公司向安盛公司提供55吨拉伸、切边、缩口自动生产线(上瓶体)、55吨拉伸、切边、冲孔自动生产线(下瓶体),货款总价31万元。
双方明确,本生产线为三工序自动化生产线,可实现拉伸、切边、缩口(或冲孔成型)自动化作业。
操作流程:人工将圆片料整齐堆放到双垛供料的上料板的定位机构内,放好料后按启动按钮,供料机工作,取料并检查是否多片,如为多片,多片排除机伸出将异常料接走,如为单片料,单轴机械手将圆片输送至输送涂油机涂油,涂油后圆片进入圆片定位机,定位机将圆片精确定位,定位后待拉伸机开模,单轴机械手将圆片传送至模具上,与此同时机械手将拉伸好的产品推出至出料滑道;
工件进入输送线,输送线将工件排列整齐并分料两路至定位机构,切边定位机构将工件分成2个一组,并精确定位,定位后翻转机构将工件翻转180度,机械手将2个工件同时拿进切边机切边,切边后机械手将2个工件取出并送至缩口(或冲孔成型)机缩口(或冲孔成型),缩口(或冲孔成型)完成后机械手将工件取出放至输送线,输送线将工件送至下一工序;
切边废料被切断后集中收集。
工艺流程:人工堆码片料→分料及多片检查(异常料自动排除)→涂油→翻转→切边→缩口(或冲孔成型)→下线。
双方还对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质量条件及期限、验收标准与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1日,安盛公司向深圳智恩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55000元,后深圳智恩公司向安盛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安盛公司又于2016年6月20日向深圳智恩公司支付设备款93000元。
三、双方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情况 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年8月6日开庭审理的安盛公司诉深圳智恩公司、毛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浙0784民初4181号),安盛公司诉请解除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定制合同》,并要求深圳智恩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深圳智恩公司则主张将案涉货款与2015年8月12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安盛公司未予支付的第一笔技术开发费11万元相抵销。
对此,安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与定制合同的内容是一样的,安盛公司只是拿到了定制合同的货物,深圳智恩公司开具的10万元研发费用发票其实是定制合同的发票,只是开成了技术研发合同的名目。
该案二审庭审中(案号:(2018)浙07民终5291号),安盛公司进一步陈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安盛公司为了完成公司研发任务而要求深圳智恩公司配合签订的。
关于深圳智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俊通过QQ邮箱发给安盛公司的图纸资料,该案一审庭审中安盛公司称,目的是为了让安盛公司更加详细的知道生产线怎么使用。
该案二审庭审中,深圳智恩公司诉讼代理人询问“是否收到流水线(两份定制合同的机器设备)相关图纸和数据”,安盛公司诉讼代理人回答“正常情况下应该收到过,具体需要核实。
”深圳智恩公司诉讼代理人问“相关图纸数据有无用于其他用途(是否用于申请专利)”,安盛公司诉讼代理人回答“有的”。
该案一审中,深圳智恩公司提交发货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0月26日交付了2015年8月12日《定制合同》中55吨拉伸自动生产线的事实。
安盛公司质证认为,陈学政仅在第1项(薄板拉伸自动上下料机)签字,第2、3项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深圳智恩公司按照发货单交付了全部货物。
该案二审庭审中,对于深圳智恩公司陈述交付的合同标的物(2015年8月12日定制合同中的四台自动生产线,2016年3月8日定制合同中的55吨拉伸、切边、缩口自动生产线上瓶体、下瓶体以及单台冲孔成型机),安盛公司认可属实。
2018年9月11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安盛公司与深圳智恩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定制合同》,深圳智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安盛公司设备款92000元(已扣除安盛公司尚欠的7万元设备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1101元。
深圳智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其他 2018年5月25日,湖州智恩公司经核准由深圳智恩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第三工业区第五排3号A栋厂房一楼B面变更为现址。
本院认为,讼争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2026××××.3、名称为“一种新型钢板定位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与湖州智恩公司交付给安盛公司的设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根据湖州智恩公司2015年10月26日向安盛公司提交2015年8月12日《定制合同》中约定交货的自动生产线设备发货单,安盛公司的项目联系人陈学政并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且安盛公司在(2018)浙07民终5291号案庭审中对湖州智恩公司交货的事实当庭表示认可,能够确定涉案设备制造完成并交付于讼争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用作技术比对的依据。
经现场勘验,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讼争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设备技术方案是否存在实质性区别;
二是讼争专利的权属如何认定,安盛公司能否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主张讼争专利的专利权。
一、关于讼争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设备技术方案是否存在实质性区别 在本案审查讼争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设备技术方案是否存在实质性区别时,应更多的注重讼争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在涉案设备技术方案中有所体现。
如果讼争专利技术特征系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所能联想到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该发明创造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涉案设备是否具备讼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放置台下方设有压缩机”以及“移动台表面设置有第一气管,所述第三吸盘表面设置有第二气管,且第一气管与第二气管都与压缩机相连”的技术特征。
安盛公司认为,涉案机器设备中移动台安装在导轨上,伺服电机驱动导轨移动,从而带动移动台移动,第三吸盘通过气管与外界气源连接。
而讼争专利中压缩机驱动移动台移动,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也不同。
湖州智恩公司认为,讼争专利中第三吸盘表面设置有第二气管,第二气管与压缩机相连,是由压缩机提供气源动力实现吸盘抓取钢板圆片,涉案设备中吸盘连接的气管与外界气源相连,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另外,讼争专利中利用气驱动移动台移动,涉案设备是伺服电机机械驱动移动台移动,因而不需第一气管以及第一气管与压缩机相连,虽然驱动方式有所区别,但都是解决钢板圆片如何自动搬运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
本院认为,讼争专利说明书【0019】段记载了“放置台的下方设置有压缩机,且压缩机分别与升降杆、定位杆相连,使得……第三吸盘的设置能够对升高后的钢板进行抓取固定,并通过移动台带动第三吸盘与钢板进行移动搬运,从而让该装置能够很好的将钢板放置在所需加工的位置,有效的增加钢板的加工精确度”。
同时,结合讼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第一气管与第二气管都与压缩机相连,第一气管设置在移动台表面,第二气管设置在第三吸盘表面,可见该技术特征可以实现第三吸盘对钢板进行抓取固定,移动台带动第三吸盘与钢板进行移动搬运的功能和作用。
涉案设备中沿与导轨相连的带齿条水平连接板远离托架的一端安装有移动台,伺服电机通过齿轮齿条结构将伺服电机的转动转化为往复移动,从而控制移动台的移动;
第三吸盘上连接有气管,通过气源控制该吸盘对钢板的抓取。
经比对,讼争专利是压缩机与移动台之间连接有第一气管,可实现移动台的移动,涉案设备中通过伺服电机经齿轮齿条传动实现移动台的移动,都是解决移动台往复移动的技术问题。
虽然两者控制移动台移动的具体方式不同,但从技术手段来看,采用伺服电机或者压缩机作为驱动装置属于实现移动台往复移动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同时,讼争专利与涉案设备中均是通过气管与第三吸盘相连来实现第三吸盘对钢板的抓取固定。
综上,涉案设备技术方案与讼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放置台下方设有压缩机”以及“移动台表面设置有第一气管,所述第三吸盘表面设置有第二气管,且第一气管与第二气管都与压缩机相连”的技术特征的内容实质相同。
2.涉案设备是否具备讼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设置有升降杆”的技术特征。
安盛公司认为,涉案设备采用两根升降杆前后布置带动托盘升降,而讼争专利中只需要一根升降杆设置在中央位置,通过减少升降杆的数量,调整了升降杆的位置,同样起到了抬起托盘的效果,两者并非等同。
本院认为,讼争专利权利要求仅限定放置台的中央设置有升降杆,并未限定升降杆数量,涉案设备放置台上设置有两根升降杆,沿导轨运行方向前后设置在距离放置台四周有一定距离的中央位置,即涉案设备中升降杆设置在放置台的中央位置,与讼争专利权利要求1“放置台的中央设置有升降杆”技术特征的内容相同。
3.涉案设备是否具备讼争专利权利要求2“升降杆一端与压缩机相连”,权利要求3“定位杆贯穿放置台与压缩机相连”的技术特征。
安盛公司认为,涉案设备采用顶升气缸、定位气缸组合的方式,讼争专利采用压缩机的方式,两者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
本院认为,讼争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升降杆一端与压缩机相连,定位杆贯穿放置台与压缩机相连。
讼争专利说明书第【0019】段记载了“放置台的下方设置有压缩机,且压缩机分别与升降杆、定位杆相连,使得位于放置台上的钢板能够通过定位杆进行定位,让钢板能够准确的位于放置台的中央,而后通过升降杆与托盘带动钢板进行升高运行”。
压缩机仅能提供带压气体,其对定位杆、升降杆等受控机械结构的作用需要结合其他附加机械结构(如气缸等)将气体的压力能转换为机械结构的动能,进而驱动受控机械结构的运动。
涉案设备采用定位气缸驱动定位杆,顶升气缸驱动顶升升降杆和托盘,使得定位杆能够对放置台上的钢板定位,并通过升降杆和托盘带动钢板升高,其中顶升气缸、定位气缸均由外界气源提供气体,进而控制定位杆、升降杆的动作。
经比对,采用气动驱动方式实现控制定位杆、升降杆的运动,则气源、压力能向动能的转换机构是必不可少的。
讼争专利中的压缩机提供气源,必然结合压力能向动能的转换机构实现控制定位杆、升降杆杆的运动。
而涉案设备中压力能向动能的转换机构是定位气缸、顶升气缸,其与外界气源相连,进而实现对定位杆、升降杆运动的控制。
可见,涉案设备与讼争专利均采用气动方式驱动定位杆、升降杆的运动,且均可实现定位杆对钢板的定位,升降杆带动钢板升高的功能和效果,该部分内容实质相同。
综上,讼争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设备技术方案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二者属于内容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
二、关于讼争专利的权属认定及安盛公司能否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主张讼争专利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据此,在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要确定讼争专利真正的发明人,应当结合专利研发过程中谁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来进行判断。
经比对,讼争专利与涉案设备技术方案的内容构成实质相同,二者系同一发明创造。
根据湖州智恩公司按照定制合同约定完成涉案设备的生产和交付的事实,能够表明涉案设备的技术设计系由湖州智恩公司完成,湖州智恩公司为该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技术贡献。
而安盛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质参与了涉案设备的研发,并对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因此,本案中安盛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讼争专利归湖州智恩公司所有。
另外,本案讼争专利系一种新型钢板定位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而双方《定制合同》主要系对产品质量标准、主要技术参数进行明确,生产线方案也仅对设备操作流程进行了简要说明,并未涉及设备的具体技术结构、所采用部件、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位置关系等实质技术方案和具体技术构成,双方《定制合同》中的设计图也仅是关于生产线工艺流程的简单示意图,并未披露案涉设备的具体技术方案。
因而,安盛公司凭《定制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贡献。
即便安盛公司在《定制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方面的便利,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其对讼争专利做出了实质性技术贡献的结论。
安盛公司认为,根据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讼争专利应归安盛公司与湖州智恩公司共有,并只能由安盛公司进行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安盛公司在(2018)浙0784民初4181号、(2018)浙07民终5291号两案庭审中陈述,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安盛公司为了完成内部研发任务而要求对方配合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安盛公司仅是根据定制合同取得湖州智恩公司交付的设备;
且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湖州智恩公司也一直未向安盛公司主张支付31万元技术开发费,直至2018年5月17日安盛公司就《定制合同》起诉后,湖州智恩公司才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主张对货款进行抵销,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安盛公司抗辩《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未有履行,更具有可信度;
另外,安盛公司与湖州智恩公司就相同标的物分别签署《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与《定制合同》,合同价款完全相同,合同主要内容相重复,履行方式也完全一致,该两合同并存履行的可能性较小,事实上双方履行的也系《定制合同》。
综上,鉴于双方不存在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意,且安盛公司具有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故,对于安盛公司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主张讼争专利归双方共有并由安盛公司享有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安盛公司辩称其所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没有履行系指没有必要支付开发设计费,而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仍然有效,该辩解对同一合同选择性主张对其有利的条款而排除对其不利的条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湖州智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盛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诉争专利权归湖州智恩公司单独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62026××××.3、名称为“一种新型钢板定位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00元,均由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湖州智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