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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林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1号
案件名称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林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林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1号 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茶滘桃湾工业厂房自编2号C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6734971704。

法定代表人:林小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秋,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能,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汇海公司)与被告林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夏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被告林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汇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秋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侵害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宣传使用和销售、生产含有“兴汇海”字样的侵权产品;

2.判令林秋停止实施针对华夏汇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公司网址、全国服务热线及微信二维码信息。

3.判令林秋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销毁现有库存和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

4、判令林秋赔偿华夏汇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秋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华夏汇海公司系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过华夏汇海公司的使用,已形成一定市场知名度。

第20899265号“兴汇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华夏汇海公司,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9月28日,核定商品为“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射箭用器具、塑胶跑道”。

自2008年起,华夏汇海公司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联公司)一直在军人、学生、国民体测及学生考试等体育器材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和大量销售,涉案注册商标已荣获“中国体质测试仪器2018-2019年度十大品牌”等多项荣誉。

二、林秋未经华夏汇海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鼎鸿体育乒乓店”上,大量销售和宣传“ ”、“汇海”字(图)样的跳绳(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同属于2807群组上的商品;

而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即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林秋在涉案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 ”、“汇海”等字(图)样,该字(图)样无论从字形、读音、排列等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林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华夏汇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林秋未经华夏汇海公司许可,在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产品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指向华夏汇海公司的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公司地址、电话、全国服务热线及微信二维码,且将记载华夏汇海公司信息的产品图片大量使用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及侵权产品介绍页面上,其行为旨在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原告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华夏汇海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林秋辩称,1.案涉商标“ ”与华夏汇海公司主张的“ ”商标是不同的商标。

2.华夏汇海公司曾就案涉商标申请过注册,但至今未注册成功。

华夏汇海公司不具有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不应认定林秋侵权。

3.华夏汇海公司在日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中,产品均使用案涉商标,未使用“ ”商标。

“ ”并非涉案商标,且已经超过三年未实际使用,不能予以保护。

4.本案案涉产品是华夏汇海公司自行生产的产品,将案涉商标标注在案涉产品的行为,是生产过程中华夏汇海公司所为,不应认定林秋是侵权行为人。

5.林秋的案涉产品是向华夏汇海公司授权经销商处购买,是华夏汇海公司自行生产的产品,华夏汇海公司主张案涉产品是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即便认为双方主张各有可能,事实真伪不明,也应由华夏汇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6.即使林秋构成侵权,华夏汇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华夏汇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9)粤广南方第050808号公证书:第20899265号商标; A2.(2019)粤广南方第047661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3.淘宝网邮件;

A4.《律师函》;

A5.2018-2019年部分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

A6.涉案商标产品实物照片;

A7.涉案商标产品包装的委托加工合同;

A8.兴汇海图案 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6-F-00334763);

A9.“ ”体育器械等产品的推荐函;

A10.涉案商标、“ ”产品的使用报告、服务报告;

A11.华夏汇海公司及其涉案商标、“ ”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A12.公证费发票;

A13.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

。

A14.(2019)粤5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

A15.福州强隆贸易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

A16.福州市鼓楼区强胜体育用品店、福州市鼓楼区鑫强胜体育用品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

A17.案外人黄柄力、福建放飞梦想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

A18.华夏汇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华夏汇海公司产品的比对鉴定报告。

林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林涛个人声明、杜强个人声明、林涛身份证复印件、杜强身份证复印件、林涛微信账号信息页截图;

B2.林涛与赖文扬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赖文扬与广州骥嗷科技转账记录截图、广州骥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发货物流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页面截图;

B3.杜强房屋预售登记证、(2019)粤广南方第047661号公证书第90页韵达物流运单页、韵达快件跟踪记录单、百度地图截图;

B4.北海市招生考试院2015年中考体育测试器材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页面截图;

B5.黄炳力微信账号信息页、林涛与黄炳力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B6.福州外国语学校体育器材设备采购项目货物采购项目结果公告页面截图;

B7.华夏汇海公司律师声明函;

B8.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商标信息公示页面截图;

B9.华夏汇海公司淘宝网店销售页面截图;

B10.华夏汇海公司企业信息公示页面截图;

B11.华夏汇海公司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秋对证据A3、A15、A16无异议,对证据A1、A2、A4、A12-14、A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5-A11、A1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华夏汇海公司对证据B3-B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1-B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13、A15-A18,华夏汇海公司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或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A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B1-B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秋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经授权的合法进货渠道,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华夏汇海公司是第20899265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日期是2017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塑胶跑道、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等。

2019年9月19日,华夏汇海公司工作人员在广州市方公证处的公证下,访问了淘宝网“鼎鸿体育乒乓店”网页,从“鼎鸿体育乒乓店”购买了“福建省中考标准用绳莆田市泉州市考试指定标准计数用绳汇海跳绳”2条,其中“汇海跳绳4轴”1条、“汇海跳绳3轴”1条,共支付266元。

淘宝网该销售页面显示,“鼎鸿体育乒乓店”上述两款跳绳产品交易成功265笔,累计评论19条,“汇海跳绳4轴”库存25件,“汇海跳绳3轴”库存57件。

2019年9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47661号公证书,截屏图片与照片作为附件。

淘宝网卖家“鼎鸿体育乒乓店”,掌柜“西米家的小超人”是林秋。

庭审中,华夏汇海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两条塑料袋包装的跳绳,与(2019)粤广南方第04766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华夏汇海公司确认系林秋销售的侵权产品。

经比对,华夏汇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跳绳手柄上的橘色扣子、手柄上端印有兴汇海字样,在外包装、说明书上印有兴汇海字样以及华夏汇海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网址和二维码等信息。

林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个跳绳手柄上的橘色扣子、手柄上端有“ ”的标识,另一条跳绳手柄上端,没有该标识,两条跳绳的外包装、说明书上有“ ”标识,外包装、说明书上有华夏汇海公司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网址和二维码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华夏汇海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华夏汇海公司系第20899265号“ ”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林秋未经华夏汇海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鼎鸿体育乒乓店”中销售“汇海跳绳”产品,该产品在外包装、说明书以及跳绳手柄等处均印有与华夏汇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商标近似的 ”图形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华夏汇海公司生产的“兴汇海”系列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与华夏汇海公司相关联,林秋销售和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林秋抗辩其销售的“汇海跳绳”产品即是华夏汇海公司生产的产品,并经华夏汇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处采购而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华夏汇海公司主张林秋立即停止宣传使用和销售含有“兴汇海”字样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夏汇海公司主张林秋停止生产含有“兴汇海”字样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秋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华夏汇海公司主张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林秋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印有华夏汇海公司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公司网址、二维码等信息,并在其销售网页上标注“官方正品假一赔十”的产品说明,引导消费者误认为是华夏汇海公司的商品或与华夏汇海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林秋侵害了华夏汇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华夏汇海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林秋的侵权行为、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夏汇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林秋赔偿华夏汇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第2089926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林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林秋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晓庄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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