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胜利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中路30号一楼。
经营者:陈旭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上诉人永康市胜利眼镜店(以下简称“胜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8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胜利眼镜店的侵权恶意未予以充分认定,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能有效打击恶意侵权者,不能达到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远远不能弥补爱亦锐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
胜利眼镜店2015年就因为侵犯案涉商标权被诉,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后双方在二审中达成和解。
本案胜利眼镜店系再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损失。
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大量的维权费用。
胜利眼镜店辩称,一、请求驳回爱亦锐公司的上诉请求。
1.胜利眼镜店不存在侵权,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更谈不上情节恶劣。
公证人员对证据进行保全必须是现场公证;
2.胜利眼镜店也不存在“情节恶劣”等情形;
二、爱亦锐公司请求赔偿侵权费用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爱亦锐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依据,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
与本案有关的维权费用也只有5380元。
故爱亦锐公司主张10万元赔偿依据不足。
胜利眼镜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爱亦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胜利眼镜店出售“BOLON”眼镜的事实是错误的。
1.胜利眼镜店出售的是“宝丽莱”太阳镜;
2.《公证书》不能真实反映现场交易的真实情况,公证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判令胜利眼镜店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缺少依据。
爱亦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缺乏足够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亦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就是判赔3万元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
公证书程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并认定侵权事实是正确的。
胜利眼镜店2015年就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产品,2019年仍在销售,侵权时间长,后果严重,情节恶劣。
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胜利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胜利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含审理中增加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厦门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取得,该商标目前在注册有效期内。
厦门雅瑞公司许可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4月11日,爱亦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17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前往位于浙江省永康市××街道××路××连锁永康店”。
公证员对场所门牌、外观及标识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场所内购买眼镜一副,刷卡支付380元,取得签购单。
当月25日,对该副眼镜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全过程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87号公证书一份,随附封存实物。
经比对,该次公证取证所得太阳眼镜的镜片、镜架均印有“BOLON”字样,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胜利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旭伟,经营范围:零售:眼镜,登记状态存续。
2015年一审法院(2015)金永知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令:胜利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利眼镜店是否存在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爱亦锐公司请求赔偿1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系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诉讼维权,是适格主体。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太阳眼镜,其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胜利眼镜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胜利眼镜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爱亦锐公司要求胜利眼镜店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胜利眼镜店提供单据用于主张未销售侵权产品的抗辩。
但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爱亦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爱亦锐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胜利眼镜店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爱亦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胜利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胜利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胜利眼镜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
三、驳回爱亦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爱亦锐公司负担1550元,由胜利眼镜店负担550元。
后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0784民初8414号民事裁定书,将前述案件受理费补正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胜利眼镜店负担1495元”。
二审中,爱亦锐公司提供(2016)浙07民终37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金永知初字第245号案二审中和解撤诉的事实;
胜利眼镜店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判决的事实不能在二审中明确。
胜利眼镜店提供配镜单及相应光盘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至4月的销售情况,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爱亦锐公司认为配镜单系单方制作,无法确认。
对爱亦锐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5)金永知初字第245号案二审中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事实。
对胜利眼镜店提供的配镜单,由于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金永知初字第245号案二审中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胜利眼镜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胜利眼镜店对(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87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其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公证书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付费情况及封存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
前述公证程序合法、取证步骤完整,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胜利眼镜店销售的事实。
胜利眼镜店也没有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公证证明内容,故对其关于公证程序不合法、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2015年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金永知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令胜利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确认。
本案一审期间,爱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非法获利,且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胜利眼镜店的经营规模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侵权人主观恶意及爱亦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胜利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爱亦锐公司、胜利眼镜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永康市胜利眼镜店1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