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7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路海港大厦1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佩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宝沃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镇龙港镇新雅纸塑包装中心28B幢。
法定代表人:陈瑞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原审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城路2848号6幢2楼。
法定代表人:吴鸿霖。
上诉人温州市忆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北公司)、温州宝沃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鸿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5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忆北公司、宝沃公司分别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鸿洲公司的确享有管辖权,但不享有对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人管辖权应属温州市龙港市人民法院。
二、上诉人与鸿洲公司不存在任何牵连关系,不应当并案审理。
三、上诉人与鸿洲公司无往来关系,上诉人与冠生园公司的商标权侵权纠纷应由被上诉人向温州市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上诉人未同意该案与鸿洲公司一同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可向温州市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对上诉人的诉讼。
五、一审法院应当移送本案至龙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可受理冠生园公司对鸿洲公司的诉讼而无权受理对上诉人的诉讼。
六、忆北公司及宝沃公司都属于温州法院管辖,从法律依据和诉讼效率方面来看,该诉讼在温州进行更便于应诉。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中的忆北公司、宝沃公司移送温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冠生园公司以鸿洲公司、忆北公司、宝沃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初步的侵权证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两上诉人认为其与鸿洲公司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应当并案审理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审被告鸿洲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