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053号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格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水南加油站后边康泰南路康泰楼七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方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美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芬公司)、被告佛山市格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美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菱芬公司、格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森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菱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格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菱芬公司、格信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160元;
3.菱芬公司、格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美森美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床(羽迪2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美森美公司发现菱芬公司、格信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美森美公司享有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菱芬公司、格信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菱芬公司、格信公司制造、销售的。
二、美森美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内容矛盾。
(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载明,美森美公司代理人购买的是1张床,但(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附件中显示其收取的床有2张。
三、(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菱芬公司不清楚该地址是否为物流公司地址,如果不是物流公司地址,则美森美公司先收货再通知公证人员取货,这公证过程不符合公证程序。
而且,该公证书没有附上订单,不清楚货物来源。
四、(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附件所载收货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存在区别。
可见,上述两公证书中的产品并不一致,可能因美森美公司同时购买多家商户的产品导致混淆,公证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进行公证致使出现错误。
五、(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菱芬公司、格信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将该公证书附图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六、美森美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床(羽迪2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谭毅,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该专利有效期现已届满。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指定一幅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左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
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其中主视图显示产品左右侧板均有圆洞设计,产品立体图的左侧板无圆洞设计。
谭毅与美森美公司签订的2010年10月23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载明,谭毅授权美森美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许可费用5万元/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操作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jd.com”网站,登录“识而昌”账号后在该网站搜索“讯聪旗舰店”,进入该网店查看“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栏,其中载明网店经营者为菱芬公司。
该公证书附件载有以下内容:1.该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包括一款“讯聪儿童床上下床实木床双层床韩式男女孩公主高低床子母床卧室家具高低床+书架+挂梯1500*1900”的产品,品牌为讯聪,单价2380元,累计评价“300+”。
2.该网店还展示有“2018年度京东儿童家具质量评审入围品牌”证书,其中载明证书申请人为菱芬公司,产品制造商为佛山市南海紫钰家具厂,品牌名称为“讯聪”,品类为木质儿童家具。
3.陈循礼支付2360元(商品优惠20)购买该款产品,该订单载明的收货人为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市越秀区********福德大厦。
(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8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循礼收取了包装箱印有“佛山市格信家具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唐跃旗舰店、讯聪旗舰店、格信家具、彩虹屋家具”字样的货物包裹。
负责配送的工作人员现场对散件状态的货物包裹完成组装又将组装完成的货物拆解为散件。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的货物包裹、货物组装过程、货物完成组装后的状态进行照片拍摄,照片作为该公证书附件。
美森美公司称,(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载明的收货地址是公证处的地址,美森美公司同时购买了其他商家的产品,一并公证收货,但各产品的组装人员不同,没有混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他产品。
菱芬公司、格信公司确认上述(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确认(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并认为:1.产品链接的评价不等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网店存在刷单情况,菱芬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附图中展示有2张床,且可看到案外人的产品包装箱,而(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载明仅购买了1张床,可见美森美公司混淆了不同的产品。
3.两份公证书的内容相互矛盾。
(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附图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网站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美森美公司也无出示产品实物。
4.(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记载的收货地址为惠福西路地址,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地址是物流公司地址。
如果收货地址不是物流公司,说明美森美公司在已经收取货之后,再通知公证人员收货,公证过程不符合公证的程序。
5.(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没有附上订货单据,不能确定美森美公司所购买货物的来源。
美森美公司主张(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附件中所展示的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美森美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菱芬公司、格信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区别在于:1.上层护栏不同,涉案专利为上层床前端右侧缺口,左右两侧设置完整护栏,后侧无护栏。
被诉侵权产品上层床前端护栏左侧缺口,右侧无设置护栏,后侧无护栏但以木板围蔽。
2.涉案专利不可设置阶梯柜,被诉侵权产品任一侧均可设置阶梯柜。
3.栅栏条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栅栏条为竖直扁平状,被诉侵权产品栅栏条为葫芦状,顶部栏杆为波浪状拱形。
4.涉案专利下床有完整封闭的背板,被诉侵权产品下床的上部设置杂物架,下部设置栏栅护栏。
5.涉案专利侧板设计不带边框,被诉侵权产品侧板带边框。
涉案专利一侧有圆形镂空,另一侧没有镂空,被诉侵权产品两侧设置圆形窗户,且在窗户上端设置皇冠图,下端设置若干横线条。
6.涉案专利无设置有扶梯,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扶梯。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事由菱芬公司、格信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显著特征,向本院提交授权公告号CN3328982、名称为“双层床(3)”的外观专利公告打印件,载明专利权人为何纯正,申请日为2003年1月20日,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可见,其产品的左右侧板均为靴型板且均有圆孔设计。
菱芬公司、格信公司据此认为,“下层床前端设有端柱、床的左右两端均设置有侧板、侧板整体造型类似靴子状、侧板上有圆形镂空式窗户”均为现有设计的一部分;
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专利设计而言,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栅栏式护栏及端柱、上下床的背板围蔽设计,故该部分特征属于涉案专利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差异的设计;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两部分设计均与涉案专利差异较大,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菱芬公司、格信公司为证明其许诺销售的产品样式与涉案公证书所载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提交“讯聪旗舰店”网页打印件1份,其中载明该网店在售一款“讯聪韩式高低床男孩儿童床上下床蓝色粉色双层床上下铺子母床多功能组合高低床+三抽拖床1350*1900”的产品,累计评价为“60+”,京东价为“2780元”;
该产品图片可见,其中双层床两侧为靴型板且居中为上带皇冠的四格拱窗设计。
美森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授权公告号为CN3328982的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且菱芬公司、格信公司所提交的“讯聪旗舰店”京东网页展示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四、其他查明事实美森美公司为证明菱芬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向本院提交(2019)粤广广州第002253号公证书,其中载有专利权人谭毅申请对天猫商城网站中“唐跃旗舰店”所展示的双层床产品网页进行公证的过程,美森美公司认为“唐跃旗舰店”由菱芬公司的关联公司经营,但确认该公证书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
美森美公司就(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中一同公证取证的另一款床,已向本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054号,现其主张在公证中发生的维权合理费用于两案中分摊。
美森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36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6400元公证费发票1张,备注栏有卷宗号、无公证书号;
2.原告与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维权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前期办案费用每案5000元”,未约定所涉案号及专利号;
3.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3日开出的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编号44152557)1张,该票据未备注所涉案号。
菱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及网上销售家具、家居用品等。
格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具。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发票、外观专利公告打印件、京东网页打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谭毅是涉案“床(羽迪2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9日届满,美森美公司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涉案专利于2010年8月11日至有效期满前的独占实施权利。
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双层床,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和立体图所显示的左侧板设计略有不同,故应结合简要说明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简要说明”载明立体图最能显示设计要点,左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以立体图的设计特征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而且,双层床作为日用家具,对其设计特征应结合产品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以专利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菱芬公司仅以授权公告号为CN3328982、名称为“双层床(3)”的专利公告图片展示有双层床的“下层床前端设有端柱、床的左右两端均设置有侧板、侧板整体造型类似靴子状、侧板上有圆形镂空式窗户”为由,主张涉案专利的显著设计在于栅栏式护栏及端柱、上下床的背板围蔽设计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美森美公司主张(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附图中的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上述公证书附件图片已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可见其主要设计特征及该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可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的上层床为栅栏式护栏,上下床均设有端柱,床的左右侧板均为靴型板,两侧板当中均有圆孔设计。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挂梯、背板、上床护栏、侧板圆孔及皇冠设计。
本院认为,1.双层床通常是由上下床、左右侧板以及床边护栏组成,左右侧板以及床边护栏的设计在形状及图案上可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侧板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度高,两者的床边护栏也均为栅栏式;
2.挂梯作为双层床的部件,可灵活挂用,在双层床产品中主要辅助于使用上层床,一般情况下,挂梯的有无对双层床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3.双层床产品正常使用时常靠墙放置,背板和背面护栏相对于产品的其他部位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4.涉案专利的侧板已展示有圆孔设计,虽被诉侵权产品侧板有皇冠设计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但相对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位形状、结构及比例设计的近似度而言,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度高,前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首先,涉案“讯聪旗舰店”载明其经营者为菱芬公司,菱芬公司对其经营涉案网店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其次,(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载明,菱芬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讯聪旗舰店”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故美森美公司主张菱芬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菱芬公司、格信公司提交“讯聪旗舰店”的“讯聪韩式…高低床+三抽拖床1350*1900”的产品页面打印件,主张其许诺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其未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该网页上的产品与涉案公证书中所展示的产品并不一致,菱芬公司以该网页打印件主张其未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菱芬公司、格信公司质疑(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的效力,但并无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内容,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002237号公证书载明美森美公司代理人在“讯聪旗舰店”购买并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实际收货地址与下单地址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佛山市格信家具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唐跃旗舰店、讯聪旗舰店、格信家具、彩虹屋家具”字样,可与涉案商铺“讯聪旗舰店”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与“讯聪旗舰店”许诺销售的产品外观基本相同,故美森美公司主张菱芬公司、格信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菱芬公司、格信公司主张涉案公证书展示有多张床为由主张美森美公司混淆不同公司的产品,但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佛山市格信家具有限公司”“讯聪旗舰店”字样,菱芬公司、格信公司关于不同商家的产品被混淆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格信公司名称及“讯聪旗舰店”字样,而菱芬公司为“讯聪旗舰店”的经营者,可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菱芬公司、格信公司,菱芬公司、格信公司虽否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不能明确指出产品来源,也无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美森美公司主张格信公司、菱芬公司为共同经营的目的,分工合作,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已届满,美森美公司要求菱芬公司、格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所致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许可费的实际履行情况亦缺乏相关的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对专利产品的贡献率、专利保护期现已届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菱芬公司和格信公司规模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菱芬公司、格信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至于维权合理费用,美森美公司主张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360元、公证费4800元及律师费支出5000元,有相应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实,菱芬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费用主张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美森美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格信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1216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2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3.4元,被告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格信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9.8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