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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思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522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思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思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522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赛,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杨思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被告杨思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思赛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杨思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事实与理由:品牌××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公司自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地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杨思赛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拼多多网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被告杨思赛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8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告2017年10月21日已经知道,10月25日做的公证,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构成侵权;

2.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的侵权,涉案链接的图片早在两年前就已经更改,涉案产品不是我做的,链接都是有刷单的;

3.因为不构成侵权,且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997777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服、童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品牌××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

品牌××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PANCOAT品牌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

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包含涉案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公告转让给原告宏联公司。

2017年9月1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使用其本人手机登陆拼多多(账号密码由楼立兵提供),点击“个人中心”下的“我的订单”,查看订单号为171021-××35521363的订单详情、产品销售信息、店铺信息。

订单号为171021-517××21363的商品名称为“儿童卫衣套装2017秋冬季男童女童新款儿童韩版卫衣薄厚款加绒运…”,商品所在店铺为“悠梦童装”,物流信息为天天快递×××50。

点击进入店铺浏览相关商品情况,查看店铺内的部分产品销售信息,其中四款商品链接与本案相关。

第一款商品链接名称为“儿童卫衣套装2017秋冬季男童女童新款儿童韩版卫衣薄厚款加绒运动套装男童女童连帽2件套3件套童装休闲套装”,商品相关图片显示为童装卫衣套装,其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标识,单独购买价为22.8元,拼单价为13.5元,显示已拼2281件;

第二款商品链接名称为“儿童保暖加绒卫衣三件套装春秋冬季2017新款韩版运动套装男童女童休闲三件套装加绒加厚童装升级保暖上衣+马甲+裤子,大眼睛”,商品相关图片显示为童装卫衣套装,其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标识,单独购买价为39.9元,拼单价为38.8元,显示已拼904件;

第三款商品链接名称为“童装保暖加绒儿童卫衣三件套装春秋冬季2017年新款韩版运动套装男童女童休闲三件套装加绒加厚童装小童中童大童上衣+马甲+裤”,商品相关图片显示为童装卫衣套装,其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标识,单独购买价为39.9元,拼单价为38.8元,显示已拼58件;

第四款商品链接名称为“2017儿童3-5-7-10岁卫衣三件套装秋冬季男童女童新款儿童卫衣秋冬款加绒运动套装男童女童连帽3件套童装休闲套装”,商品相关图片显示为童装卫衣套装,其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标识,单独购买价为39.9元,拼单价为38.8元,显示已拼8件。

后周某对订单号为171021-51××21363的商品点击确认收货。

同年10月23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天天快递,运单编号为×××50;

10月25日,公证人员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对里面的三件衣服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11月10日、2018年3月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此先后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299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39号公证书。

另查明,拼多多店铺“××童装”由被告杨思赛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宏联公司注册信息、授权委托书、品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品牌××有限公司对宏联公司的独占授权许可协议、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公告查询、商标档案、信息披露邮件、(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39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29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当庭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有童装卫衣套装一套,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品牌××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该商标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童装卫衣套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网页链接的商品图片中使用“”标识以及在商品实物上使用“”标识,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网页链接的商品图片中使用的“”标识与第7997777号“”商标相比较,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997777号“”商标相比较,其组成文字、图形及整体结构基本相同,仅在字母的排列顺序处存在细微差别,总体上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因此,被告杨思赛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自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即便按照申请公证之日计算至今未满三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故被告杨思赛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7000元。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较大;

3.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思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思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9元,被告杨思赛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思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洪娟弟 人民陪审员  蔡国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乐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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