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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如顺和商店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1983号
案件名称北京家如顺和商店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家如顺和商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9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家如顺和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郝庄路北6幢(北京市昌平菜蔬公司)。

经营者:李冬生,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艾庙村西大艾店村民组7号,住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郝庄路北6幢(北京市昌平菜蔬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家如顺和商店(以下简称家如顺和商店)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74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判令家如顺和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家如顺和商店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家如顺和商店赔偿飞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家如顺和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飞科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2018年1月17日,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家如顺和商店处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家如顺和商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家如顺和商店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时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家如顺和商店的行为给飞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家如顺和商店在一审中辩称:家如顺和商店不认可飞科公司注册商标及知名度的证据,飞科公司应从工商局合法渠道取得我方材料,公证书的门头照片是公开的谁都可以去拍摄,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公证费,应提供发票原件。

我方对飞科公司提交材料上的公章不认可,公证书是伪造的,从支付支付凭证可知飞科公司在不同商店取证时不是同一人,但公证书上仅写了一人的名字,我认为与事实不服,对公证书有异议,且取证人员短时间内不可能在两个商店内同时进行公证。

湖南长沙中院的判决书认定公证书有两个不同版本,我方认为本案公证书的是伪造的,飞科公司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的飞科公司法人签字存疑,且笔记不一致。

家如顺和商店认为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我方申请鉴定飞科公司公章的真伪。

家如顺和商店认为飞科剃须刀的真伪不应由飞科公司的鉴定,应由第三方机构鉴定真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飞科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秋实家园小区门口旁,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家如顺和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工作人员以60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2018年1月24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飞科剃须刀(FS711)①后壳无环保标识;

②后壳丝印模糊不清。

”“经鉴定上列产品(飞科剃须刀FS711)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72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7月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庭审后,家如顺和商店向一审法院邮寄一份申请函,要求协助调取飞科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各经销商发送的告知函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飞科公司起诉的主体资质由法院负责审查。

飞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起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等材料,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

家如顺和商店,申请对案外的告知函进行调取,法院认为该函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家如顺和商店虽抗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商品,并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与公证记载的内容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认定家如顺和商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家如顺和商店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家如顺和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家如顺和商店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法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家如顺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家如顺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18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家如顺和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有关购买商品的支付信息存疑,其购买、公证员及相关公证行为均系虚假;

二、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公章模糊不清,打印文书及盖章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不符合行文习惯并有悖常理,存在伪造公章的嫌疑,故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飞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京超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27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上诉人处采购,在无相反证据推翻(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272号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对上诉人有关购买、公证员及相关公证行为均系虚假的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店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飞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家如顺和商店的非法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合理开支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家如顺和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家如顺和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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