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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05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054号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美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美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菱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森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菱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床(羽迪2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菱芬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600元;

3.菱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美森美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床(羽迪21)”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美森美公司发现菱芬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美森美公司享有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菱芬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美森美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66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菱芬公司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网店的评论也可能存在刷单的情况,不一定是真实的销售数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床(羽迪2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谭毅,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10月16日进行缴纳。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指定一幅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载明,谭毅授权美森美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许可费用5万元/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广广州第00223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0223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使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jd.com网站,登录“识而昌”账号搜索“讯聪旗舰店”,进入该网店查看“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载明经营者为菱芬公司。

该网店展示多款床,其中一款“讯聪美式粉色全实木儿童床上下床双层床女孩高低床上下铺子母床多功能组合高低床+书架+挂梯1200*1900”的产品,品牌为讯聪,“高低床+书架+挂梯”产品的单价5680元,累计评价10+,并展示有多幅视图。

网页展示有“2018年度京东儿童家具质量评审入围品牌”证书,载明申请人为菱芬公司、制造商为佛山市南海紫钰家具厂、品牌名称为讯聪、品类为木质儿童家具。

美森美公司认为该款产品侵害涉案专利,并以公证书第7页展示的图片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经比对,美森美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菱芬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上层护栏不同,涉案专利为上层床前端中部设置护栏,左右两侧设置完整护栏,后侧无护栏。

被诉侵权产品上层床前端护栏右侧缺口,左侧设置护栏缺口,右侧、后侧设置完整护栏。

2.涉案专利不可设置阶梯柜,被诉侵权产品任一侧可设置阶梯柜。

3.栏栅条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竖直扁平状,被诉侵权产品为葫芦状,且在前端护栏处设置有拱形窗户。

4.涉案专利下床有完整封闭的背板,被诉侵权产品下床上部设置杂物架,下部设置栏栅护栏。

5.涉案专利侧板设计不带边框,被诉侵权产品侧板带边框。

涉案专利侧板窗户设置有蝴蝶结,被诉侵权产品窗户外设置若干横向线条。

6.涉案专利无设置有扶梯,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扶梯。

7.涉案专利无抽屉,被诉侵权产品有抽屉。

菱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公告号CN3635776、名称为“床(RH6808)”的外观专利公告打印件,载明专利权人为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5月30日,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

菱芬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现有专利而言,最显著的特征在于上层床的栅栏式护栏及端柱、下层床端柱、两侧板的上端为拱形镂空式窗户,而“床的左右两端均设置有侧板、侧板整体造型类似靴子状、侧板上有镂空式窗户”均为现有设计的一部分,故涉案专利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差异的是上层床栏栅式护栏及端柱、下层床端柱及侧板窗户上部的拱形设计三部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该三部分设计均与涉案专利差异较大,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美森美公司认为菱芬公司并未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三、其他查明事实美森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并提交了(2019)粤广广州第0022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对“唐跃旗舰店”内双层床产品的公证过程。

美森美公司称该公证书并无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仅供法院作为赔偿参考。

菱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美森美公司在本院对菱芬公司共提起两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1053、1054号,其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在两案中分摊,所提交的证据在两案共用。

美森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证据包括:广州公证处开具的6400元公证费发票1张、《民事维权代理合同》1份、金额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编号44152557)1张。

菱芬公司认为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看不出与本案的对应关系。

菱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及网上销售家具、家居用品、室内装饰材料、五金用品。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发票、外观专利公告打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美森美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的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9日届满,但在专利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双层床,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美森美公司主张以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用做比对,因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已展示该双层床的主要设计特征及该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可用于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主要区别在于爬梯、背板、下层床下围板的有无,以及上层床的前、后护栏设计、窗户设计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1.双层床通常是由上下床、上下床连接部以及上层床护栏组成,但是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2.爬梯在高低床产品中主要实现的是上下床的功能性作用,一般情况下,有无爬梯或爬梯造型的差异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高低床整体造型相似性的判断;

3.此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常常靠墙放置,其背板和背面护栏相对于其他部位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层床前侧护栏的设计确有差异,但是由于如上所述,该护栏处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间的较小区别,且被诉设计该处的设计是两侧板窗户设计的重复,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该两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首先,涉案“讯聪旗舰店”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载明经营者为菱芬公司,菱芬公司对其经营涉案网店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其次,第002236号公证书载明,菱芬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讯聪旗舰店”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故美森美公司主张菱芬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第002236号公证书载明,菱芬公司所经营的“讯聪旗舰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载有“累计评价10+”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实际销售,菱芬公司主张销售数据存在刷单情况,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

故美森美公司主张菱芬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标明品牌为“讯聪”,但该信息由菱芬公司自行填写,美森美公司亦未能证明菱芬公司与该品牌的关系。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网页展示有“2018年度京东儿童家具质量评审入围品牌”证书,载明申请人为菱芬公司、制造商为佛山市南海紫钰家具厂、品牌名称为讯聪、品类为木质儿童家具,可见菱芬公司并无宣传其实施制造行为,其亦否认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菱芬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及网上销售家具等,并无制造家具的资质。

故美森美公司主张菱芬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涉案专利权已届满,美森美公司请求菱芬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证据证实,许可费亦无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且美森美公司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美森美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有公证书和委托代理合同为证,且美森美公司主张合理费用6600元,亦在合理维权支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对专利产品的贡献率、专利保护期现已届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菱芬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600元。

美森美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66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佛山市菱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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