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
投资人:李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22号2幢2单元4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鲁班厂)为与被上诉人王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班厂经济损失(包含鲁班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王志国赔偿鲁班厂经济损失1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考虑赔偿因素不足,其中认定赔偿金额6000元过低,未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该赔偿金不足以弥补鲁班厂的损失及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鲁班厂为维权支付了大量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档费及差旅费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符合客观实际。
二、王志国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以6000元的金额调解,如王志国提供生产该侵权产品的厂家信息,鲁班厂也愿意以此方案调解,但王志国未曾提供,一审法院以此确定判决金额达不到鲁班厂维权目的。
三、一审判决金额过低,导致侵权者违法代价过低,不能对造假售假者形成震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部分事实的认定,损害了鲁班厂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志国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王志国在一审中认可了侵权行为,也受到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相应的判赔,王志国接受一审判决。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班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王志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鲁班厂所享有的第1486607号、第10038506号、第14834524号、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王志国赔偿鲁班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国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鲁班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王志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鲁班厂所享有的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经营与商标注册情况 鲁班厂成立于2001年10月10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及配件、服装、手工打包机、轴承、水龙头、电动自行车、割草机、玩具、体育用品制造、加工、销售;
测量仪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14日,鲁班厂经核准注册第10038506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
砂轮(机器部件);
钻头(机器零件);
家用豆浆机;
磨光玻璃抛光机;
搅拌机(建筑);
石材切割机;
千斤顶(机器);
链锯;
真空吸尘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2年6月21日,鲁班厂经核准注册第950101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圆锯片(机器零件);
非手工操作手工具;
泵(机器);
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雕刻机;
电锤;
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喷漆枪(截止)” 鲁班厂销售的涉案产品外观上标有“ ”商标、“ ”商标,其中一处“ ”与“ ”成并列一行,另一处“ ”单独呈现在产品外包装上。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鲁班厂经核准注册的“ ”商标、“ ”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且王志国自认构成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3月25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鲁班厂工作人员线索,反映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王志国销售假冒其厂家生产的鲁班号硬质合金圆锯片。
经查,王志国于2019年2月自山东临沂的一个五金市场商铺通过邮寄的方式购入1小箱200片鲁班号硬质合金圆锯片,每片7元,共1400元,以8元每片的价格进行销售。
截至案发当天,已销售170片。
2019年3月25日,经鲁班厂工作人员检测,鉴定该剩余30片鲁班号硬质合金圆锯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锯片。
根据鲁班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表示当事人销售的锯片市场价格为18元每片。
后该局认为王志国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故予以行政处罚。
鲁班厂出具鉴定报告证明王志国于2019年3月25日中午销售给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镇××村的“国庆建材”的鲁班牌硬质合金锯片,共计30片,均非本厂生产,系假冒产品。
本厂生产的此型号产品的批发价格为10.7元/片,市场价格约为18元/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鲁班厂作为第9501013号“ ”注册商标、第1003850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王志国是否侵害鲁班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鲁班厂主张王志国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分别实施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鲁班厂第10038506号“ ”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鲁班厂第9501013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志国自认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其认为仅构成近似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鲁班厂系以第9501013号“ ”注册商标、第1003850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权利基础,而王志国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主要为“ ”的文字标识及“ ”的图形加文字标识。
通过比对,涉案侵权商标与鲁班厂享有的权利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构成相同商标侵权。
关于王志国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王志国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王志国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鲁班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王志国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志国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鲁班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酌情确定王志国赔偿鲁班厂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鲁班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鲁班厂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7日判决如下:一、王志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鲁班厂享有的第9501013号“ ”注册商标、第1003850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班厂经济损失(包含鲁班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鲁班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鲁班厂负担1081元,由王志国负担1219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鲁班厂经核准注册第10038506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根据鲁班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对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法律适用,鲁班厂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7月4日,其指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实施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鲁班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王志国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了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王志国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经营方式、规模及鲁班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志国赔偿鲁班厂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鲁班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判赔金额并不存在畸低的情形,鲁班厂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鲁班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鲁班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