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刘晓兰文具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
经营人:刘晓兰,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南一巷26号2单元309室。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刘晓兰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