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17346号原告:胡梦诗,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160662。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柏权,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30160673。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衣诗秀服饰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解放路1020号德奥商城一楼p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0K。
经营者:张春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妮,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与被告经营者张春月系姐妹关系。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王柏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述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5906505号商标“REDTINKIN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持续使用的商业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白马××店街德奥商城首层,商品吊牌、主唛标签等多处大量使用“REDTINKING”字样,与原告第15906505号商标“REDTINKING”商标字母相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且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相同的商标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得知后,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到上述店铺内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9296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系第15906505号“REDT1NKING”注册商标专用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没有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是女装,没有销售男装,实际销售该商品的是被告隔壁的××店面。
原告在该店面购买了商品后,因该店没有刷卡机,所以该店借用了被告刷卡机刷卡,这种借用刷卡的情况不多,事后被告将现金给了××店。
该店开了几个月就关门了,原告取证是错误的。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如下: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注册人为原告胡梦诗。
原告未提交该商标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
二、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2929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成、陈健民于2019年11月9日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陈嘉成、陈健民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白马××店街德奥商城首层门面标识有“Dielianhua”字样的商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陈嘉成、陈健民在该商铺购买了物品若干,其中陈健民使用手机支付宝进行了支付,而陈嘉成按照商铺工作人员的要求,来到上述商铺旁边门面标识有“××”字样的商铺使用刷卡支付方式完成了支付,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环境进行了拍摄。
随后陈嘉成、陈健民将购得物品、单据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得物品、单据拍照后将物品封存交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成、陈健民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男士针织衫三件、购物小票一张。
在衣服衣领上印有“REDTINKING”字样,上述字样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构成相同。
购物小票载明收款人为:深圳市罗湖区衣诗秀服装店,收款金额278元。
被告认可该购物小票是由其出具,但否认该侵权商品由其销售,称其只是代隔壁××商铺刷卡收款。
三、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店铺门面标识有“Dielianhua”字样,店内销售服装为男装。
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时,对涉案商铺环境进行了拍照取证,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本院获取的现场环境照片无异议。
经查,被告商铺门牌号为××,商铺内销售为女装。
面对被告商铺的右侧为××商铺,取证时××商铺未经营,商铺门面标识有“Dielianhua”字样。
四、原告为维权花费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的商标权利人,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利。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本院获取的现场环境照片表明,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店铺标识有“Dielianhua”字样,店铺内销售的系男装,该店铺实际门牌号为××,而被告经营店铺门牌号为××,店内经营的系女装。
被告辩解称,涉案商品并非由其销售,而由其旁边的××店销售,其只是代××店刷卡收费,被告的该辩解与公证书记载、现场环境照片等相符。
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店铺与××店铺为同一主体经营。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具有侵权行为,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梦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