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汇泽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西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冷衍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胜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汇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汇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成都汇泽公司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汇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2万元过低,不足以弥补珠海横琴公司的经济损失,不足以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1.珠海横琴公司的涉案商标经过大量广告宣传投入,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2.珠海横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使用费为7.6万元/年。
3.成都汇泽公司的侵权行为较为严重。
4.成都汇泽公司获利巨大。
5.成都汇泽公司侵权时间长。
成都汇泽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珠海横琴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都汇泽公司停止侵犯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文字、图片;
2.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珠海横琴公司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珠海横琴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成都汇泽公司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成都汇泽公司认可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成都汇泽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店内装饰墙、店内海报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成都汇泽公司认可其在大众点评、美团网使用了涉案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第8299448、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成都汇泽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成都汇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汇泽公司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成都汇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珠海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汇泽公司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一、成都汇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成都汇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汇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公司负担1800元,成都汇泽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成都汇泽公司提交照片一张,店招及店内标识更换制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成都汇泽公司已经变更了名称,没有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成都汇泽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珠海横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成都汇泽公司侵权所得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成都汇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珠海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珠海横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