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191号。
经营者:于德锋,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方亭鸿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方亭鸿达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亭鸿达经营部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相关公证费及律师费已超过判赔金额,且方亭鸿达经营部因侵权获利巨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小米科技公司的损失;
二、以往类似案件判赔金额均在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但本案仅判赔5000元,不能彰显司法公平正义;
三、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过低,不符合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政策。
方亭鸿达经营部未做答辩。
小米科技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亭鸿达经营部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方亭鸿达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方亭鸿达经营部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第8911270号“”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注册人是小米科技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8年9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孙某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四川省什邡市中国移动(鸿达加盟店),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取得刷卡小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该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62号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小米充电器全套”金额为70元,并加盖有“什邡市方亭鸿达营业厅”印章。
一审法院当庭查看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并与小米科技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实物充电头、数据线上均印有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条形码是印制的,而正品没有充电头和数据线套装产品,外包装盒上条形码是粘贴的,充电头上没有使用“”商标,两者对比,被诉侵权商品质感较正品粗糙。
另查明,方亭鸿达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8月3日,经营者于德锋,经营范围:通讯器材销售及维修;
代办移动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权利归属。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公司,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小米科技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侵权认定。
方亭鸿达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 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电源适配器套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且被诉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商品在外包装条形码、产品质感等方面存在不同,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小米科技公司生产、销售,故方亭鸿达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方亭鸿达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小米科技公司主张方亭鸿达经营部应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未能提供其商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方亭鸿达经营部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方亭鸿达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方亭鸿达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知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一、方亭鸿达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科技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方亭鸿达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方亭鸿达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科技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未能弥补维 权合理开支,并在一审提交了一份票面金额为1万元,项目名称为“法律咨询、法律代理”的增值税发票,但并未进一步证明该笔费用是支付本案律师费;
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开支的具体数额。
小米科技公司还主张,方亭鸿达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巨大,以及类案不同判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小米科技公司未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方因侵权的获利,也没有提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方亭鸿达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