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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波、何小刚、袁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3刑初221号之二
案件名称杨建波、何小刚、袁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卫;何小刚;杨建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3刑初221号之二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卫,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62************211。

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波、袁卫、何小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1303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建波不服提起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13刑终20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的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并于同年2月26日发函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于同年5月19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6月24日裁定对本案的被告人袁卫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思科技术公司注册了第5605135号“CIS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和科学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自2017年11月起,同案人杨建波购买坏的或旧的“CISCO”思科牌交换器,雇佣同案人何小刚负责维修主板,被告人袁卫负责给交换器贴“CISCO”思科牌商标,重新包装后,由杨建波销售出去,从中牟利。

2018年1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新塘村秋宝路一栋无门牌出租屋6楼查获假冒“CISCO”思科牌交换器的窝点,现场抓获同案人杨建波、何小刚及被告人袁卫,缴获交换器73台,带有“CISCO”标识的说明书1箱、10套带有“CISCO”标识的包装箱标贴、24个带“CISCO”标识的前面板标贴带。

后公安机关又在秋长街道办事处西湖村鑫淼工业园一出租屋1楼查获假冒“CISCO”思科牌交换器的仓库,缴获“CISCO”思科牌交换器31台,带有“CISCO”标识的包装箱120个、带有“CISCO”标识的封口塑胶带1箱、带有“CISCO”标识的说明书1箱、带有“CISCO”标识的前面板标贴120个。

经鉴定,涉案交换器的价值686621元。

另查明,自2016年9月开始,同案人杨建波雇佣周德军等人在深圳市龙华区*******************对回收来的“CISCO”思科交换机进行维修、翻新后对外销售。

经鉴定,涉案“CISCO”思科交换机价值105770元。

2017年4月11日,深圳警方查获上述窝点,并在该窝点内缴获假冒“CISCO”思科交换机及翻新工具和“CISCO”标签纸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被告人袁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卫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卫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起,同案人杨建波(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思科技术公司(下称思科公司)的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租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南医院后面一厂房的6楼作为加工点,并租用位于秋长街道办西湖村鑫淼工业园旁的一出租屋1楼作为仓库,雇请被告人袁卫及同案人何小刚(另案处理),由杨建波购进坏的或旧的思科交换机,并在电脑上编制好思科公司的商标标识,何小刚负责检测、维修,袁卫负责把交换机更换新的外壳,并贴上思科公司的商标标识,再由杨建波进行销售。

根据他人举报,公安民警于2018年1月9日到上述加工点抓获同案人杨建波、何小刚及被告人袁卫,查获带有思科公司商标标识的说明书1箱、包装箱标贴带10套、前面板标贴带24个、交换器73台,在秋长街道办西湖村鑫淼工业园旁的一出租屋1楼仓库内缴获带有思科公司商标标识的交换器31台、包装箱120个、封口塑胶带1箱、说明书1箱、前面板标贴120个。

经审讯,杨建波供述对已销售的交换机获利约4万元。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卫的年龄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8年1月9日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抓获被告人袁卫。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厂房6楼(新塘村增坑小组旁1栋出租屋6楼无牌加工窝点)。

5、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6楼的无牌加工窝点,查获带有“CISCO”标识的说明书1箱、带有“CISCO”标识的包装箱标贴带10套、带有“CISCO”标识的前面板标贴带24个、带有“CISCO”标识的交换器73台。

在秋长街道办西湖村鑫淼工业园旁1栋出租屋1楼仓库内,缴获带有“CISCO”标识的交换器31台、带有“CISCO”标识的包装箱120个、带有“CISCO”标识的封口塑胶带1箱、带有“CISCO”标识的说明书1箱、带有“CISCO”标识的前面板标贴120个。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思科技术公司”注册了第5605135号ɪɪIɪɪɪIɪɪCIS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电子和科学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思科技术公司授权给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处理与思科技术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务。

7、鉴定书及未经授权声明,证实本案查获的标明有“CISCO”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认定,均为假冒“CISCO”注册商标的产品。

8、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所在的公司受思科技术公司的委托,我前来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调查杨建波、何小刚及袁卫等人假冒思科品牌的交换机一事,经我调查发现,上述人员确有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秋南医院附近1栋无名大楼6楼制假售假思科交换机,思科技术公司除了授权委托深圳市富士康科技集团,其他的公司及工厂均无授权、委托。

9、同案人杨建波的供述:我从2017年11月10日开始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秋南医院后面1栋厂房6楼加工思科牌交换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思科品牌的授权和委托,我在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租了1间仓库,作为临时和周转货物,我聘请何小刚和袁卫负责打杂,我从一些收购旧家电器店里或电器城购回一些已坏了或旧的交换机,思科公司对这些交换机已停产了,我安排何小刚去测试,需要更换主板的,由何小刚更换新的主板,再安排袁卫把交换机的外壳更换成新的,贴上由我在网上购买的“CISCO”的标示(每套5元,有3至5张标签),最后由我用纸箱包装好,再联系客户销售出去。

我有时会在1个“闲鱼网”网站上销售,再通过顺丰公司快递给对方,有时是客户电话联系我,他们直接过来拿货,我以每台500元至600元销售,共获利约4万元。

“闲鱼网”的账号是我使用袁卫的身份证注册,因时间久了我已忘记账号和密码。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杨建波确认被告人袁卫及同伙何小刚是其聘请的工人。

10、同案人何小刚的供述:我从2017年11月上旬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秋南医院后面1栋出租屋6楼加工点做工,每月工资5000元,加工点除了老板杨建波外,还有袁卫,袁卫每月工资3000元,除了该加工点,还有1间仓库(不知道具体地址),是用来存放“CISCO”交换机的成品以及包装箱。

杨建波从外面购买旧和坏的交换机,我通过万能表测试将坏的电子电容配件换掉,换好了我进行测试,没有问题之后我就交给袁卫装上新的机壳,并贴上“CISCO”牌子交换机的条码,用塑料袋包装,把交换机并用印有“CISCO”牌子的纸箱包装好,每箱装7台,最后由老板杨建波负责销售。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何小刚确认杨建波是该加工点的老板,被告人袁卫是与其一起在该加工点做工的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建波、何小刚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千元。

12、被告人袁卫的供述:我从2017年11月份开始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秋南医院后面1栋出租屋6楼加工厂做工,每月工资3000元,当时是老板“杨哥”叫我去的,我去到时何小刚已在那里工作,加工厂主要是加工翻新“CISCO”品牌的交换机,没有“CISCO”品牌的授权,老板“杨哥”将一些旧的、坏的交换机拿到加工厂内,然后由何小刚进行维修,把坏的交换机内的主板换成新的,由我装上新的铁外壳,我在新外壳上面贴上“CISCO”标志,最后由老板“杨哥”用纸箱打包销售出去,加工厂在秋长街道办西湖村1栋出租屋的1楼还有1间仓库。

公安民警在加工厂内查获了已经贴好“CISCO”标志的交换机有44台,已经维修翻新好但还未来得及贴上“CISCO”标志的交换机有29台及原材料1批,在西湖村的仓库内缴获31台“CISCO”牌的交换机及原材料1批。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袁卫确认杨建波是加工厂的老板,何小刚是与其一起在加工厂做工的人。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卫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卫受雇请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

惟指控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杨建波对在秋长加工窝点缴获的侵权交换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价格,本院已发函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移交相关涉案侵权交换机是否已停止生产及对外销售的证据,也没有鉴定机构对价格鉴定意见书作出相应的说明,故上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在秋长加工店缴获的涉案交换器的价值为686621元,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的规定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在秋长加工店缴获的涉案交换器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杨建波违法获利的4万元为宜;

对被告人袁卫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李启雅人民陪审员  吴莉琴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娴娴张恒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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